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王振翰
訴訟代理人 黃惠鈴
被 告 林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17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 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財 物上損失新台幣(下同)195,171元,為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171元,及自民 國110年11月4日原告匯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因查明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金額已遭轉出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遲延債務之利息,乃更正 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 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當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 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知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 所指定桃園市中壢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由詐騙集團成員 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告知 該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及洗錢之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 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網站認識原告後,並佯稱NORDFX之AP 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日9時42 分網路匯款10萬元、110年11月3日9時44分網路匯款95,17 1元,合計共匯出金額195,17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即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犯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887號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三月,併科罰金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 錄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涉嫌犯幫助犯洗錢罪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62339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又原告確有於上 開時日匯入10萬及95,171元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內,並於 同日旋遭網路轉出,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被告所有銀行 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62339號偵查案卷第15頁、第16頁),而被告就所犯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併科罰金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 ,可知被告確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行 徑,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 供己所有中信帳戶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 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合計195,171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 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9萬5,171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