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田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8日1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市○○ ○路000號前5公尺處車道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珮甄所有並由訴外人邱韻良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844元(含工資1, 580元、烤漆費用7,394元、零件13,870元),並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 卷第43至5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A車(即肇事車輛)於自強南路 第三車道北往南直行。B車(即系爭車輛)於自強南路第三 車道北往南直行減速等待前方車輛通行。雙方於上述時地發 生交通事故」等語,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記載: 「肇事車輛:分心駕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態。系爭車輛: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足見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 追撞系爭車輛,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2,844元(含工資1,580元、 烤漆費用7,394元、零件13,87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 輛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經核該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該車迄至111年6月 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2年11月,則依前揭說 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為3,655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580元、烤漆 費用7,394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2 ,629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3,655元+工資1,580元+烤漆費 用7,394元=12,629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 額22,844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 12,62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2,629元為限。(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629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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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70×0.369=5,1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70-5,118=8,752第2年折舊值 8,752×0.369=3,2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52-3,229=5,523第3年折舊值 5,523×0.369×(11/12)=1,868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23-1,868=3,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