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898號
CPEV,112,竹北簡,8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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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林世昌
被 告 許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迨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透過LINE暱稱「陳雅婷」與原告結 識,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只要匯款給她就能幫忙代操 作股票,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2月24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嗣包含原告匯入之款項在內總計80萬元,於同 日14時38分許,轉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 再於110年12月24日15時47分許臨櫃提領752,000元後,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 告協助詐騙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緝 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3頁),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並無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 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 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 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 欺取財,致原告匯款3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0日(於111年12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 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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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