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賴根
訴訟代理人 賴思惠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26-10(1)面積零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屋簷、226-10(2)面積零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室外機、226-10(4)面積零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屋簷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許木生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坐落 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建物屋簷、雨遮、化糞池越界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將兩造土地界線上的水溝,屬於原告土地範圍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38頁),嗣經查明138-1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日當庭變更被告為許家銘 (見本院卷第39頁)。其後,因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繪製複丈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乃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226-10(1)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屋簷、226-10(2)面積0.09平 方公尺之室外機、226-10(3)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化糞池、2 26-10(4)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屋簷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就 變更被告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39頁),且 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就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部分,乃係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而 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 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 00000號建物(下稱139-1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建物(下稱138-1號建物 )如附圖編號226-10(1)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屋簷、226-10( 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室外機、226-10(4)面積0.96平方公 尺之屋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雨天自該建物滴下之雨水 流入原告所有建物牆面造成損害。另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22 6-10(3)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化糞池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屋簷、室外機、化糞池 拆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6-10(1)面積0 .68平方公尺之屋簷、226-10(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室外機 、226-10(3)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化糞池、226-10(4)面積0. 96平方公尺之屋簷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138-1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新竹縣○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226地號土地,於分 割前,因138-1號建物之化糞池位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 且原告所蓋之139-1號建物沒有排水溝,故而兩造經村長協 調後,作成切結書,包含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被告之排水溝, 而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化糞池並同意被告抽化糞池。但因 原告將被告之化糞池孔封住,致被告無法使用該化糞池,被 告才將原告排入系爭排水溝之排水管擋掉。就138-1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被告同意拆除,但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 ,被告之化糞池為有權占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138-1號建物為 被告所有,系爭138-1號建物之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位置係如附圖所示226-10(1)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屋簷、226 -10(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室外機、226-10(3)面積2.38平 方公尺之化糞池、226-10(4)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屋簷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17至18頁),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112年10月30
日勘驗測量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94頁),自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應由被告就基於合法占有 權源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至現場履勘,面對138-1號建物右側牆 壁後方壁掛二台冷氣主機,二台冷氣主機分別坐落在138-1 號建物後方側窗戶,其中有一台懸掛在窗戶上方,二台冷氣 主機位置大約呈現上下一直線,下方冷氣主機位置下的排水 溝有二條化糞池管,由138-1號建物後方側牆連至原告之139 -1號建物,經本院命地政人員測量138-1號建物屋簷及冷氣 主機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測量之結果,如附圖所示編 號226-10(1)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屋簷、226-10(2)面積0.09 平方公尺之室外機、226-10(4)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屋簷等 情,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94 頁),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基於合法占 有權源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 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6-10 (1)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屋簷、226-10(2)面積0.09平方公尺 之室外機、226-10(4)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屋簷,即屬有據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化糞池拆除部分:經 查,本院於上開期日至現場履勘,該化糞池所在位置邊框已 用手工敲除部分露出L型空間,以現場目測L型邊框至原告住 家洗衣間牆壁呈現一長方形水泥槽,水泥槽位置與被告家的 化糞管連接至原告家化糞池位置相符,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226-10(3)面積2.38平方公尺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 94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惟依原告 與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許木生於00年0月00日所簽訂之切結
書已約明:「雙方因排水問題,請求坡頭村長史清萬仲裁。 協調後雙方同意解決辦法如左:…2、乙方(即許木生)要求 其位於甲方(即原告)屋後之化糞池,如有堵塞時,甲方應 讓乙方清理,不得有異議。」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切結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 上開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雖僅載明被告之138-1號建物位於 139-1號建物屋後之化糞池有堵塞時,原告同意被告清理之 等語,惟化糞池堵塞之原因,應有包含因使用化糞池而堆積 所致等情,故而上開約定亦包含原告同意138-1號建物繼續 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化糞池之意,應堪認定。故而被告 乃經上開切結書取得該化糞池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使用權, 其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6-10(3)面積2.3 8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6-10(1)面積0.68平方公尺之 屋簷、226-10(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室外機、226-10(4)面 積0.96平方公尺之屋簷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