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范雅婷
訴訟代理人 彭武淳
被 告 歐俊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494元【本院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 同)112年10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467,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5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 致甲○○倒地,因而受有前胸部及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 四肢及背部扭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20,224元:⒈車輛維修費用11,800元。⒉醫
療費用13,792元。⒊交通費11,618元。⒋工作損失230,14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醫療費用部分,針對外科跟骨科的部分予以認同,對於其他 的部分不予認同。交通費用的部分,針對外科跟骨科來回診 的部分予以認同。工作損失的部分,沒有診斷證明書,無法 認列實際上因為受傷導致需要休養的天數。原告請求他先生 的工作損失,不在理賠範圍。
㈡、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及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維修估價單、薪資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並經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87號 卷第7-1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被告 對於前開刑事判決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 為何?
㈡、經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 事地係置有閃光號誌運轉之四岔路口,新竹縣○○鄉○○街設○○ ○○○號誌,明顯屬支線道。甲○○駕車沿吉祥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而乙○○駕車沿安宅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至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左轉往吉祥街行駛。依卷附現場圖標註兩車行向及撞擊 後停止位置(如黑白照片編號1-4所示)及甲○○提供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顯示甲○○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車未 暫停讓幹道之乙○○車先行,適與路口右側乙○○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未行至路口中心 處提前左轉彎,兩車於路口内發生撞擊甚明。甲○○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沿吉祥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 至肇事地閃光紅燈號誌四岔路口時,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諸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安宅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至肇事地閃光黃燈號誌四岔路口時,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内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 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提 前左轉彎,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 65-70頁)。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内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況為雨、晨或暮光、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彎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 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792元,提出東元綜合 醫院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112年10月18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20014149號函記載:依 病歷記載回覆如下:⑴急診:病患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因機 車車車禍,急診診斷下背、前胸、左大腿、左膝、左踩多處 挫傷,懷孕尿測試陽性,藥物治療並矚其多休息及均衡飲食 ;骨科及婦產科門診追縱。⑵骨科:病患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110年12月27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所受傷害導致不能工 作、不宜開車或騎車,交通上可能需搭計程車,因此建議休 養兩週;受傷期間無住院,不須做復健、不須另購買醫療用 品、醫材或營養品、藥品、輔具(本院卷㈠第151頁)。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 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6515號函:原告⑴婦產科門診: 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26日於婦產科門診就醫為抽血檢 查、照超音波確認是否懷孕,與110年12月22日車禍並無直 接關係。⑵急診内科:111年1月10日急診内科就醫病因為壓 力反應,診斷為眩暈頭痛,此次就醫與110年12月22日車禍 無相關。⑶急診婦科:111年2月2日急診婦科就醫病因為妊娠 9周併腹痛,後續因無急性婦科問題轉急診内科治療,此次 就醫無法直接證明與110年12月22日車禍有關(本院卷㈡第13- 14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函:病人范〇〇君於1 10年12月22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診,依其所受傷害觀之, 該傷害不會導致其無法工作。受傷期間内不需聘僱看護、不 需專人接送、不需復健、不需另購醫療用品、醫材、營養品 、藥品、輔具(本院卷㈠第17頁)。是以原告之醫療費應以東 元醫院110年12月22日900元、新竹馬偕醫院110年12月22日6 00元、740元;110年12月27日740元,總計2980元,為本件 車禍必要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98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須支出維修費用11,800元,提 出估價單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記載均為零件 ,原告亦稱其無法提出工資費用之估價單,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 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已使用逾3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9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於1,179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交通 上可能需搭計程車,因此建議休養兩週;原告於110年12月2 2日至111年1月7日有請公傷假,有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可佐(本院卷㈠第219頁)。110年12月22日上午8時25 分31秒原告係以119救護車送東元醫院(醫療費用結帳時間: 110年12月22日10時49分),110年12月22日13時50分自行至 新竹馬偕就診有東元醫院病歷、醫療費用收據、新竹馬偕醫 院病歷可佐(本院卷㈠第19、79、153-169頁),原告未提出 救護車費用單據,則應以110年12月22日東元醫院至新竹馬 偕醫院(參見原告表格記載)計程車費1趟245元、110年12 月22日新竹馬偕醫院至原告住宅來回1趟(每單趟440元);11 0年12月23日新竹馬偕醫院至原告住宅來回各1趟就診之交通 費、110年12月27日新竹馬偕醫院至原告住宅來回各1趟就診
之交通費,440×5=2,200元為必要之交通費,以上共計2200+ 245=2,445元。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2,445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05頁)。依 原告傷害情形應休養2週,依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16日函:甲○○因車禍有請公傷假(llO/l2/22-11 1/01/07),公傷假不扣薪(本院卷㈠第219-227頁);是以原 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休養期間因不能工作損失,則 屬無據。又原告受傷期間不需看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 先生陪同看診請假薪資,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有前胸部及左側膝部挫 傷、胸部挫傷、四肢及背部扭挫傷等傷害。顯見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財產所得,經兩造陳報在卷,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兩造 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6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8 0元+車輛維修費用1,179元+交通費2,445元+精神慰撫金30,0 00元=36,604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 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未行至路口中心處 提前左轉彎,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兩 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為18, 082元(計算式:36,604元×50%=18,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 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 2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8,302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原 告另因請求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害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預繳)、被告繳納本件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墊付 ,本院卷㈡第27頁),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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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00×0.536=6,3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00-6,325=5,475第2年折舊值 5,475×0.536=2,9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75-2,935=2,540第3年折舊值 2,540×0.536=1,36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40-1,361=1,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