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341號
CPEV,112,竹北簡,34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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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李宗憲

黃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毛存聖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複 代理人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2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李宗憲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原告黃秀慧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元,並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各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元、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李宗憲黃秀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宗憲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秀慧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宗憲1,116,26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慧866,24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在該處停 等紅燈,因見綠燈號誌亮起,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前方停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事故),致車內駕駛 即原告李宗憲因此受有後頸部、左胸部、左腰部鈍挫傷、頸 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 傷害,車內乘客即原告黃秀慧因此受有後頸部、左後腰部鈍 挫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等傷害。原告李 宗憲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30元,且未來必須支出醫療 費用700,000元、看護費用314,435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 撫金100,000元;原告黃秀慧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10元 ,且未來必須支出醫療費用450,000元、看護費用314,435元 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李宗憲所受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 、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及原告黃秀慧所受頸 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等傷害,均屬原告舊疾, 無因果關係,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 額認定之際,斟酌原告之疾病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被告於110年1月21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原在該處停等紅燈,因見 綠燈號誌亮起,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前方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李宗憲因此受有後頸部、左胸部、左 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黃秀慧因此受有後頸部、左後腰部 鈍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830元、 1,81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李宗憲另因此受有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 、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原告黃秀慧另因此 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等傷害,原告未來 將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李宗憲所受頸椎第3-4節 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原 告黃秀慧所受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等傷害, 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何?㈢本件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李宗憲所受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 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原告黃秀慧所受頸椎第5-6節椎間 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1.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分別於110年1月21日16時29分許 、16時37分許經由救護車送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 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原告李宗憲受有 後頸部、左胸部、左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黃秀慧受有後 頸部、左後腰部鈍挫傷等傷害,並均於同日離院。嗣原告於 同年月26日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並於當日轉診至同 一醫院神經外科,經安排磁振造影(MRI)檢查後,原告李 宗憲為該院醫師診斷有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 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之情形,原告黃秀慧有頸椎第5-6節 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之情形,其後原告又於同年2月5日、 同年2月23日先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 診,原告李宗憲先後經診斷有第2-5腰椎間盤突出、頸椎間 盤突出,原告黃秀慧經診斷有椎間盤疾患、頸椎間盤突出等 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111年6月15日東秘總字 第1110003745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一般檢查報告、救護紀 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6月15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 2118號函暨所附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8月24日醫中企 管字第1110008480號函暨所附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8 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110號函暨所附病歷等件附卷可 參(本院交易卷第39至55、57至79、113至125、197至229、 247至283頁,他卷第8至11頁),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確一再經各醫院之醫師診斷分別受有椎間盤突出併脊髓 水腫或壓迫之情形。
 2.而觀諸上開病歷,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 表之記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除至東元醫院就診



外,未及1星期即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接受進一 步之磁振造影(MRI)檢查,即診斷原告有上開病症,此間 原告亦別無其他就診紀錄,是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檢查 出受有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或壓迫之情形,時間尚稱緊密 ,應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再者,原告前揭至東元醫院急診 時,經診斷所受之傷勢位置、型態,各為後頸部、後腰部之 鈍挫傷,該等部位受外力衝擊位置,與上開「椎間盤突出併 脊髓水腫或壓迫」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李宗憲所受頸椎第3- 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 原告黃秀慧所受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等傷害 ,與原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以原 告李宗憲前揭在東元醫院急診時之X光檢查報告(本院交易 卷第46頁),已指出其有「DJD of C-spine with osteophy tes formation」、「Narrowing of C3-4 and C5-6 disc s pace」等情,更徵原告李宗憲所受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 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並非事後遭受 到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所致。
 3.又依原告先前之就醫紀錄,最近3年僅有至皮膚科、耳鼻喉 科、牙醫、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此觀上開門診申報紀錄明 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自明,尚難認上開症狀僅為原告 原先之病症。且經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結 果略以:「車禍亦會影響相關注意事項及部分傷勢」、「傷 勢和車禍有關係」等語,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8月24日 醫中企管字第111000848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1 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110號函附卷足考(本院交易卷第23 1、247頁),均一致表示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況經調閱原告離案發最近半年內至品豪中醫診所就診 之病歷,併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師確認其間關連性,據該 院函覆略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李宗憲主訴於110年1月 21日車禍後有左胸頸部頭部和腰部疼痛合併手腳麻症狀,經 檢查後有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受損等症狀,若病人之前無在其 他醫療機構做過相關檢查,病人便是有無症狀椎間盤退化而 外傷加重病症,可認定有部分因果關係;病人黃秀慧同樣主 訴於110年1月21日車禍後,頸部疼痛合併手麻,經檢查後有 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受損等症狀,若病人之前無在其他醫療機 構做過相關檢查,可認定有因果關係」、「根據中醫師病歷 所敘,雙人皆有肩頸症狀,懷疑已有頸椎退化問題,但只有 病人李宗憲有提及無酸麻現象,而病人黃秀慧沒有提及,故 尚無脊髓受損症狀,所以合理推論病人黃秀慧應與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病人李宗憲應只有部分因果關係」等語,有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8月26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3030號 函、111年10月6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3645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交易卷第231、289頁),足見原告確係因本件事故造成 「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受損等症狀」,則原告李宗憲所受頸椎 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 害,原告黃秀慧所受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等 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屬原告舊 疾,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憑。
 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1月21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前方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原告李宗憲因此受有後頸部、左胸部、左腰部 鈍挫傷、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 脊髓壓迫等傷害,原告黃秀慧因此受有後頸部、左後腰部鈍 挫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等傷害,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上 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各項損 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830元、1,810元 一節,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自屬有據。 2.未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原 告李宗憲2節人工椎間盤及其他費用約600,000元,復健約10 0,000元;原告黃秀慧1節人工椎間盤及其他費用約350,000 元,復健約100,000元等情,有該院112年9月14日中榮醫企 字第112420351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足見原告 未來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準此,原告分別預為請求被告 給付700,000元、450,000元,核屬有據。



 3.看護費用:原告未來術後均宜休養3個月一情,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112年9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517號函存卷足參 (本院卷第33頁),復據該院函覆略以:原告術後需專人照 顧3個月,為半日看護,該院看護費用分別為1,400元/半日 等情(本院卷第109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 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291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 ,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預為給付未來看護費用126,000元( 計算式:1,400*30*3=126,000)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4.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及於病歷中所載之職業(本院交易卷 第249、263頁,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69至71頁);被告於刑 事案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27頁) ,及斟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竹北司簡 調卷第75至89頁),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 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分別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以100,000元、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5.基上,原告受損金額分別為927,830元(計算式:1,830+700 ,000+126,000+100,000=927,830)、657,810元(計算式:1 ,810+450,000+126,000+80,000=657,810)。 ㈢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被告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云云。 惟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經論述如前。原告在前停等,遭被告自後撞擊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又身體老化、退化 ,實屬人類自然現象,並非何種特殊體質,無從執此謂原告 有何過失,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被 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宗憲927,830元、原告黃秀慧657,810元,及均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本院卷第5 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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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