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43號
CPEM,113,竹北簡,4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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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周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劉元周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 行,並辯稱:我沒有惡意逼車且所說的話也只是口頭禪,故 不構成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犯行,除 有告訴人王永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 佐,且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所提出錄影畫面無訛,足認被告所 為構成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甚明,被告上該所辯核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元周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且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逕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 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前已有因公然侮辱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09號
  被   告 劉元周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周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三路1段由東往西路段, 與王永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劉元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竹北市復興三路1段與嘉豐 六路1段路口,往右斜切至前方、擋住王永華所駕駛車輛之 去路,致王永華緊急煞車、停至右側路旁之行人穿越道上, 以此逼車之脅迫方式,阻擋王永華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而妨 害王永華通行道路之權利。嗣雙方均下車後,劉元周再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永華大聲辱罵「我耖你媽的」等語, 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王永華之人格。二、案經王永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元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永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詹采頴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竹北大小事影片及影片譯 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7張、竹北大小事影片畫 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四)本署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之車輛斜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位置,而告訴人 車輛已停至右側路旁之行人穿越道上,足見被告靠右切擋住 告訴人去路,被告辯稱在其車道行駛,不讓告訴人右側超車 至其車道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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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