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簡字,113年度,1號
CPEM,113,竹北原簡,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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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4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丕華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竹北中正東店(下稱全聯竹北中正東店),趁店 員林曉絹、張楚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法國旺迪 特級紅葡萄酒1瓶(下稱特級紅酒,價值新臺幣【下同】535 元)、AMAZE礦石香氛包──花漾淡玫瑰1組(下稱礦石香氛包 ,價值139元),以及太古可口可樂迷你瓶1瓶(下稱可樂, 價值22元)等商品,得手後旋藏放在隨身袋子內,未為結帳 即行離去。嗣經店員林曉絹、張楚昀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高丕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陳美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可 樂1瓶,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商品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 有拿走1瓶可樂,我怎麼知道其他東西跑去哪裡了,我當下 有吃藥,急急忙忙的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全聯竹北中正東店,並於店內將包裝拆開,竊取可樂1罐而 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袋子,於未結帳之情況下即行離去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7頁至第8頁、第93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店員張楚昀



林曉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 106頁至第108頁),並有全聯竹北中正東店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偵卷第19頁)、遺留於全聯竹北中正店之可樂外包 裝照片(見偵卷第111頁)、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取特級紅酒與礦石香氛包。然查: ⒈證人即店員張楚昀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賣場發現有被拆過的 包裝,當下去看監視器,並且在賣場裡比對了一下,發現竊 嫌就是被告;我在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把礦石香氛包的包 裝打開,然後放到她個人的袋子裡等語(見偵卷第11頁)。 ⒉證人即店員林曉絹則於警詢時證述:我在事發的地上發現有 被拆過的包裝,因此調閱監視器,店經理高丕華請我們報警 ;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把特級紅酒放進袋裡等語(見偵 卷第107頁)。
 ⒊對照上述證人2人之證詞,有關如何發現店內遭竊,以及如何 掌握犯嫌身分等情,互核相符;且案發現場確實留有礦石香 氛包被拆開拿走後的空包裝,此亦有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114頁)。如此觀之,被告有竊取特級紅酒與礦 石香氛包一事,即足認定。
 ㈢被告另以當天自己有吃藥,不知道自己為何如此等語置辯。 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固有持續就診身心科,而受診斷罹患焦 慮症、原發性失眠症、鴉片濫用、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 等身心病症,醫師對此所開立之處方藥物均為「服爾眠錠2 毫克」;而「服爾眠錠2毫克」所載之副作用,其中雖然記 載「精神分裂病等精神障礙者,偶有刺激興奮、錯亂之情況 發生」(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惟經本院進一部函詢 被告就診而開立處方之林正修診所,醫師回覆略以:根據臨 床經驗,發生機率很低,發生可能性皆與病患體質有關,目 前也無客觀檢驗或證據證實病患是否會產生此副作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而經本院詳予檢視被告歷來之身心科就 診病歷,被告從未向醫師反映上述副作用,且病歷迭經醫師 記載「no side effect」(即無副作用之意,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2頁)。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再者,從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明顯可以見得,被告前往和 離去全聯竹北中正東店均係以騎乘機車代步(見偵卷第19頁 ),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並能承認自己當時有拿走可樂等 語(見偵卷第96頁)。由此可見,案發當下被告實存在一定 的辨別事理能力,能夠知道自己究竟是在進行何種行為,則 其辯稱對於一切一無所悉,即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特級紅酒、礦石香氛包,以及可樂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 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另有多起竊盜 紀錄,所竊取者亦非單純維持生活所需;而被告係於公開之 賣場為之,不僅害及賣場所有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其經營 管理;另一方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品與價值,以 及其犯後否認推諉之態度,兼衡其個人各項素行,以及國中 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遂行竊盜犯罪之所 得,該等物品之市售價格並有其商品標籤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20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數量 市售價格 ㈠ 法國旺迪特級紅葡萄酒1瓶 535元 ㈡ AMAZE礦石香氛包──花漾淡玫瑰1組 139元 ㈢ 太古可口可樂迷你瓶1瓶 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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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