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郭哲良雖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坦 承有恐嚇之事)完全沒有,我講的是事實,他不跟我談當然 找他兒子談……。」等語(見偵卷第38頁); ㈡惟據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112年6月10 日你去找馮俐萍時,你有無對馮俐萍說:【你聽不下去,等 到時候齁有什麼事發生,你就知道有事情了拉,啊我跟你講 拉,你不跟我講,我就不和你說了,你就等著(台語)】等語 ?有。)」在卷(見偵卷第93頁);
㈢另據告訴人馮俐萍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指稱:「(問:郭 哲良是否有說【你聽不下去,等到時候齁有什麼事發生,你 就知道有事情了拉,啊我跟你講拉,你不跟我講,我就不和 你說了,你就等著(台語)】等語)是。」、「(問:他這樣講 你會害怕嗎)當然會,他來好幾次,最後的意思就是要對我 不利。」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7頁),互核上開被告所述與 告訴人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㈣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59頁)及錄音檔案譯文(見 偵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錄音譯文亦坦 認「沒有意見,是要走的時候跟馮俐萍講的」載明筆錄在卷 (見偵卷第94頁);
㈤告訴人復稱因上開言語、動作感受害怕,則被告上開言語確 屬不法惡害,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堪認係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無誤,是上開恫 嚇言語屬不法加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事,被告對告訴人為 上開言語,其主觀上有惡害通知犯意存在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 決同此看法)。亦即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 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 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 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 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 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郭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出言恐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素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00號
被 告 郭哲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良前受梁妙禎之委託向馮俐萍催討積欠之欠款新臺幣( 下同)460萬元,因馮俐萍僅欲向梁妙禎委託之高聲鈺(所 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債務清償,致使郭哲 良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晚上某 時許,在馮俐萍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工作地點,向馮 俐萍恫嚇稱:「你聽不下去,等到時候齁有什麼事發生,你 就知道有事情了拉,啊我跟你講拉,你不跟我講,我就不和 你說了,你就等著」等語,致馮俐萍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 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馮俐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高聲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馮俐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梁妙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錄音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張 、譯文1份。
㈥協議書、本票、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 綜上,被告郭哲良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郭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郭哲良夥同同案被告高聲鈺及綽號 「阿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5日20時 許,至告訴人馮俐萍上址工作地點,向告訴人恫嚇稱:「你
不跟我談,我就要去找你兒子談還款事宜」等語;被告郭哲 良自行於同年月24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工作地點,向告訴 人恫嚇稱:「你不跟我談,我就要去找你兒子談還款事宜」 等語、夥同「阿傑」於同年6月3日21時許,在上址工作地點 ,向告訴人恫嚇稱:「找你兒子一定收的到錢」等語,均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因認被告郭哲良 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 郭哲良固坦承於前述時間至告訴人上址工作地點找告訴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僅向告訴人洽談還 款之事,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欲找其兒子要錢等語。經查,被 告郭哲良於前述時間雖有至上址工作地點找告訴人,然被告 郭哲良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欲找告訴人之子談論還款事宜之事 實,業據被告郭哲良、同案被告高聲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述一致,是此部分指述,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 指述,遽認被告郭哲良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郭哲良確有此部分犯行,固應認其此部分罪 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