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243號
CPEM,112,竹北簡,2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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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之照片  1 幀。又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  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  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是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  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  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  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 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份存卷可佐,此為本  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  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有於112 年1 月18日16時許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前曾於000 年0 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  111 年7 月20日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1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11月18日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等附卷足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傳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按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於111 年3 月22  日確定,並於111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  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  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犯後態度、暨參酌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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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