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227號
CPEM,112,竹北簡,22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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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菇、木耳、香菜、桂竹筍、薑絲等食材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武強於民國111年8月13日7時26分許,行經由 古瑞琴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福臨飯店前, 見該處店門口之紙箱【內有白菇、木耳、香菜、桂竹筍、薑 絲等食材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紙 箱暨其內之食材,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古瑞琴發現食材 遭竊,調閱店門口監視器影像後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13時 55分許,至蔡武強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住處,徵得 蔡武強之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空紙箱1個(已發還 古瑞琴)。
二、案經古瑞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4頁至 第6頁、偵緝卷第22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瑞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 其背面、第31頁其背面、偵緝卷第46頁至其背面)。 ㈢證人即當日送貨至現場之司機黃春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緝卷第41頁其背面)。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9 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員尋訪被告之密錄器擷



圖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2頁 、第16頁)。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警員尋訪被告之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置於本院證物袋)。
 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竊取上開空紙箱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竊取其內之上開食材,並辯稱:我只拿空紙箱而已 ,我去拿的時候沒有那些食材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行經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福臨飯店前 時,見該處有紙箱1盒,即徒手竊取,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 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至其背面、第31頁其背面、偵緝卷第46頁至其背面),且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員尋訪被告之密錄器擷圖1張、扣案物 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 第12頁至第14頁、第12頁、第1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坦認(見偵緝卷第22頁至其背面),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
 ⒉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 :我是福臨飯店的老闆娘111年8月13日來開店時,沒有看到 食材共應商給我們的食材,我一問才知道他早上5時許就有 把第1批食材放在我店口,是以箱子裝箱方式放在我們店門 口,被竊取的食材是白菇、木耳、香菜、桂竹筍、薑絲等, 約800元,後來調監視器才知道是被人拿走的;被告雖然是 取走紙箱,但裡面有當天店裡要用的食材,不可能是菜渣, 送菜的廠商習慣放在門口,箱子上面有寫3201是供應商的車 號,我們自己有回收場,廢棄的紙箱不會放門口;我8點多 發現食材不見,就往前看監視器,直到我看到被告把裝有食 材的箱子拿走,這中間沒有人觸碰該箱子,不過我沒有看到 證人黃春雄放箱子的畫面,但一般來說箱子都是密封好的, 我看到被告把箱子搬走時,箱子是封著的,不像是被人打開 過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31頁至其背面、 偵緝卷第46頁至其背面),佐以證人黃春雄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姐姐黃春菊會把告訴人叫的菜點好裝箱,我再於4、5時 許送到福臨飯店,把菜整箱放在福臨飯店店門前,20幾年來 都是這樣,不曾不見過,當天的食材沒有多重,頂多20台斤 以內,(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將箱子拿走前之監視錄影畫 面)這就是我把箱子放下的樣子,我就是放在福臨飯店柱子 下面,而搬運該箱食材時裡面確實有東西,是有重量的等語 (見偵緝卷第41頁至其背面),顯示證人黃春雄確有將告訴



人購買之上開食材,即白菇、木耳、香菜、桂竹筍、薑絲等 食材1批,以「密封之紙箱」載送至福臨飯店前放置,是被 告竊得之上開紙箱內原應有食材無誤。
 ⒊再者,觀諸卷附之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2頁 至第14頁),不論是放置在福臨飯店店門口、為被告竊得該 紙箱之前,或被告雙手握持該紙箱兩側開口搬運之際,該紙 箱上方封口均未見有開啟或用以密封之膠帶鬆脫之情,則殊 難認在被告取走前該紙箱之前,業已經他人取走其內之食材 ,加以被告搬運之前,同未見其有查看該紙箱內有無其他物 品之舉,倘被告之意僅在取走該紙箱,而該紙箱亦曾經他人 開封,被告又何以未確認,況被告於搬運過程中,均係以雙 手持該紙箱之兩側行走,同顯示該紙箱應具有一定之重量方 才如此,由此益徵被告竊得之該紙箱內確有告訴人所購買之 上開食材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當難認可採。
 ⒋至警方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時,固僅扣得上開紙箱,而 未見前揭各該食材,此觀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自明,惟依 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警方係於當日13時55分始前往被 告住處,距本案發生,即同日7時26分許,已經過約5小時以 上,被告非無充足之時間處分該等食材,自難以在被告住處 未查扣前揭食材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 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 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竊盜犯行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 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行經告訴 人店門口,見無人注意即下手行竊該處之紙箱暨其內之食材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



被告固坦承竊取紙箱得手,惟仍否認竊得其內之食材,復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價額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節制,兼衡被告自述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4 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共竊得告訴人所購買、內有白菇、 木耳、香菜、桂竹筍、薑絲等食材之紙箱1箱(價值共計800 元),此部分當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紙箱部分,因已發還 予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1頁) 附卷可參,本院固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餘食材部 分,既未經扣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 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被 害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 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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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