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再審之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再字,113年度,1號
KMHV,113,再,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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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林明虹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水木
林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4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號請求返還土 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查明訴外人林鏡之其 他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僅以伊無法補正林鏡之全部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由,即認不能證明伊為坐落金門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唯一繼承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88條規定,且未審酌系爭土 地乃訴外人林水交所有並交由訴外人蔡天勇家族耕作,有訴 外人林要於107年4月19日書立之自述書為證,原確定判決對 此漏未斟酌,亦有違同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3、4項之 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又前訴訟程序未傳喚證人林要、林照人,原確定判決並 有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伊於113年3月21日知悉再審之理由,爰依法提起再審 之訴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向第 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 ,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 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



第212號判例)。另當事人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得以就足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以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為限。當事人就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判決 ,藉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三、兩造間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訴訟程 序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5萬6682元,第一審判決再審 原告全部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 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於109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 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於同年7月20日確定等 事實,有辦案進行簿為證。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以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繳 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定期間先 命補正之程序。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7月20日確定,再審 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 間,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 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為不合法。另本件請求返還土地訴訟,再審原告對於原確 定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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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