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1號
KMDV,113,司票,31,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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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徐彩勝
相 對 人 陳姮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相對人陳姮希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則為桃 園,有本票原本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1號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陳姮希 20萬元 110年11月13日 未載 TH836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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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