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思儀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被詐騙所匯入款項 一經提領或轉帳,將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27日前某日,將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份子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 方式詐騙楊正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上 午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簡樂程(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52號提起公訴 )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旋詐騙份子再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轉匯至李思儀 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嗣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正輝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思儀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正輝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兆豐商銀帳戶 交易明細、簡樂程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修正前為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應減輕,相較於修 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自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商銀 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幫助詐騙 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 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甚鉅,已嚴重破 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已坦認 犯行,然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與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所陳受 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 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