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聲戒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明聰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 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35分、臨床評估21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4 2分、動態因子19分,總分61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乙節,亦有法務部○○○○○○○○民國113年4月15日 金所衛字第1130500168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112毒偵57卷第85至88頁)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辯以:伊現勒戒中,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勒 戒期間違規係同房同學以三字經辱罵並作勢攻擊,為免危害 而為防衛行為所致;另伊父已癌末失智,需人照顧,請駁回
強制戒治之聲請等語。經核,前揭辯解均無足動搖本案業經 醫師專業評估後,做成「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 ,自無由採信被告片面說詞。故認其上開辯解難以為採。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