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雲平
被 告 林金官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3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5.3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被告主張其 自民國47年1月至62年7月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所有權 ,惟被告於53年即至臺灣本島求學,從高中到大學,直到出 社會亦在本島任公職,早已定居本島,其上開主張之期間內 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原告之母陳嫩妹自49年7 月12日起至62年7月17日期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系爭土地既為陳嫩妹所占有,被告 自無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主張虛偽不 實,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
㈡原告之母陳嫩妹於102年以時效取得為由,檢具土地四鄰證明 書向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登記系爭土地,嗣陳 嫩妹於106年去世,原告遂以陳嫩妹繼承人身分繼續此案件 ,地政局迄今尚未為准駁。被告107年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案件,地政局則於110年8月25日公告徵詢異議, 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於112年6月14日經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使原告私法 上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將之除 去,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家族早期即定居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鄰近系爭土地。 被告自47年1月至62年7月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為四鄰所知,且有林春仁、劉治國所出 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被告雖在53年前往本島求學,然 寒暑假均會回馬祖耕種系爭土地,且被告繼父李春官、母親
莊菊花、妹妹林雪香在此期間均會幫忙耕種系爭土地。被告 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視為所有人。
㈡被告於101年間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遭地政局駁回, 經被告訴願,訴願機關發回地政局另處後,地政局發函通知 被告重新送件。被告107年重新送件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地政局在110年8月25日公告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 得所有權登記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在程序上,因系爭土地 之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已在109年4月21日截止,縱使原 告獲致本案勝訴判決,其亦無法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 人,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在實體方面 ,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及家人占有使用,原告主張陳嫩妹時效 取得並非事實,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7、258頁): 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㈡被告於101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遭地政 局駁回,經被告訴願,訴願機關發回地政局另處後,地政局 發函通知被告重新送件。被告107年重新送件申請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地政局於110年8月25日公告被告申請系爭 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原告於地政 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於112年6月14日經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原告遂提起本 件訴訟。
㈢被告於53年至臺灣本島求學,一路從高中念到大學,大學三 年級時被告考取公務員,亦分發在臺灣本島工作,到62年結 婚即定居臺灣本島。
㈣系爭土地上並無原告及被告之祖墳。
㈤李春官為被告之繼父,李興俤為被告同母異父之弟弟,原告 之堂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主張自47年1月到62年7月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 要件,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 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59 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 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 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 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2.經查,原告主張陳嫩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在108年 間以陳嫩妹繼承人身分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該案地政局迄今仍未為准駁,有連江縣地政局112年8 月7日地籍字第1120002407號函及所附108年連無地丈字第11 46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3、79至107頁)。原告既主張其為陳嫩妺 之繼承人,並已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屬土地法第59條所規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原告除已向地 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外,亦否認被告之主張 並依法提出異議,但仍經不動產糾紛調處調委會調處結果准 予被告登記,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顯然兩造間就「 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存有爭執, 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自47年1月到62年7月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 件,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
1.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 有明文。因馬祖地區遲至62年7月31日始設置地政機關,在 此之前,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20年或10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主張其自47年1月 到62年7月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提出劉治國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林春仁出具之土 地四鄰證明書、聲明書、錄影及錄影對話摘錄;林妹黁、林
寶珠、李寶泉出具之聲明書,又舉證人林雪香到庭作證、莊 幼國、莊奕秋於履勘時到場作證,並援引證人李銀俤於履勘 時之證詞,主張被告與其家人自47年1月至62年7月期間,有 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事實。惟查:
⑴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治國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兩造的父親 ,李金龍的家也在那邊,我過去當學徒的時候就知道他們三 個人的家都在那附近,我去當學徒的時候很貪玩,在去師傅 那邊前我都會去原告、被告家的門口、旁邊玩,我有看到原 告及被告的父母親都在那附近的土地耕作,但我不知道原告 及被告家的土地有多大,具體範圍也不知道…沒有看到被告 在耕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足見系爭土地附 近有原告家族及被告家族及其他人所耕種之土地,而證人劉 治國並不清楚兩造各自土地之範圍、位置,亦從未見過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此與其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 坐落馬祖段48-1地號土地,…,林金官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 農耕耕作使用。」等語並不相符,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 是否屬實,容非無疑。是以,劉治國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 書,無從佐證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
⑵證人李銀俤、莊幼國、莊奕秋、林雪香雖均證稱曾見聞被告 或其家人在耕種,惟依據李銀俤證稱:「這裡的地形地貌以 前都是梯田,…,這塊土地以前是我叔叔們使用,一個是李 春官、李登喜(音譯)、李川佃(音譯),李金龍的爸爸李 伙犬」、「有看過林金官澆澆菜,但因為這邊有很多人的土 地,地形地貌又已經改變,所以沒有辦法特定哪一塊」(見 本院卷四第85頁);證人莊幼國證稱:「看過林金官的媽媽 莊菊花在耕作,當時還有其他老一輩的人在耕作,因為我那 時候年紀還小,不認識」、「以前都是像梯田式的,現在都 變形了,都没有什麼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 證人莊奕秋證稱:「林金官跟他媽媽一起在種,他就是種一 小塊梯田,…,土地範圍變化太大了,我沒有辦法記得,以 前是梯田式」(見本院卷四第88頁),由證人李銀俤、莊幼 國、莊奕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有多人耕種使 用,但因地形地貌變遷,證人現均無法辨識何處為被告耕種 之土地,其等證詞即無從證明被告及其家人耕種之範圍包含 系爭土地,自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林雪 香雖證稱:被告、被告母親莊菊花、被告繼父李春官均於47 年1月到62年7月之期間,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且無其他人之 土地在系爭土地附近等語,惟證人林雪香係被告之妹,其證 詞非無偏頗被告之虞。況且,系爭土地及鄰近之土地先後有 兩造、訴外人李金龍主張權利,此有地政局112年8月7日地
籍字第1120002407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福建省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指界重疊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卷三第145頁),而本院至現地履 勘,兩造老家均在系爭土地附近,李金龍住宅亦在被告老家 旁,有履勘照片、連江縣地政局112年12月5日連地丈字第45 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6、145頁 ),可見原告及李金龍對系爭土地均有地緣關係,渠等主張 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即非無可能,亦與證人李銀俤、莊幼 國證稱系爭土地附近有多人耕種使用之情相符,林雪香證述 系爭土地附近並無他人土地,應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林 雪香於履勘期日到場時亦因地形地貌改變而無法指界,足徵 證人林雪香對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並不了解,自難僅憑其 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林春仁雖為被告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又以聲明書表示從未 撤銷為被告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在與被告的錄影對話 中提及「我是沒有撤銷,…,假如有人不是他的土地,我是 不會給他做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61、162頁) 。惟查,林春仁於101年10月23日、108年12月27日先後為被 告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其上記載「證明南竿鄉馬祖村林金 官君,於47年1月開始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 未登記土地,坐落馬祖段48-1地號土地,…,申請人林金官 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耕作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113頁) ,然上開證明書業經林春仁於111年8月1日向地政局提出撤 銷保證聲請書,表明自己並不清楚系爭土地實況,要撤銷為 被告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該撤銷保證聲明書經送地政局收 執(見本院卷一第155、301頁)。次查,林春仁又於110年1 0月6日為原告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其上記載「證明南竿鄉 馬祖村陳嫩妹君,於47年6月開始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 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馬祖段48-1地號土地,…,被 繼承人陳嫩妹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種地瓜、種菜使用」(見 本院卷一第266頁)。由上可知,林春仁先後為被告、原告出 具內容相同之四鄰保證書,其內容相互矛盾,舉止反覆,則 其所出具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又林春仁已向地 政局撤銷其為被告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自陳其並不知悉 系爭土地之情況,則其為被告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聲 明書等件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⑷至於林妹黁、林寶珠所出具之聲明書,雖分別記載「從墓地 前後方空地,及墓地橫向從左邊開始至三叔林奕富(指被告 父親)的糞地坑止,縱向一直到大路止,皆是林家耕地。」 、「從科蹄沃擬往四維村的山坡有林奕目和林奕富兩位叔叔
的墳墓,一直到林奕富叔叔挖的糞坑止的一大片土地稱北邊 …該土地是林金官的母親在管理耕作。」(見本院卷二第143 、235頁),惟上開證明書,性質上均屬證人之證詞,但該書 面陳述,非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也非經雙 方同意且經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故該書面陳述之證明力 甚低。何況,系爭土地附近現已無糞坑,有本院履勘照片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無從辨別上開聲明書所指之 土地範圍是否為系爭土地。而李寶泉所出具之聲明書(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則未敘及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使用情形 ,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依據。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及 其家人於47年1月至62年7月間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另請求本院向連 江縣地政局函查,被告自84年起申請連江縣○○鄉○○段00地號 土地歷次指界範圍,並套繪於地籍圖上,欲證明被告是最早 對系爭土地提出申請之人,期間亦多次申請,原告遲至102 年才提出申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其祖遺土地並不足採等 事實。惟縱使被告最早提出申請、多次提出申請,此並不足 證明系爭土地即為其所有,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之祖遺 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