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陳岸藤
被 告 莊景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477號),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 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5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恆春 鎮東門路旁,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卡(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00 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訛稱投資虛擬 貨幣貨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1日匯 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 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