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張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592元,及其中新臺幣196,796元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德福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使用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民國91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以週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 8年5月1日止,尚積欠393,592元(含本金196,796元及利息 )未清償,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債權再讓 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 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原告於108年5月1日再受讓該 債權,並寄送律師函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實際借貸金額沒有這麼多,上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確實是伊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中華商銀與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公 司與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磊豐公司與聖文森公司債權 讓與證明書、聖文森公司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 事務所函、郵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支付命令 卷第9-25頁),被告亦未爭執簽有系爭契約,堪信為真實,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既與中華商銀簽有系爭契約,並欠有上 開金額,而中華商銀將該債權輾轉受讓予原告,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上述金額。
㈢被告雖辯稱實際借貸金額沒有這麼多等語,惟系爭契約明載 有借款利率18.25%等情(支付命令卷第9頁),被告亦不爭 執簽有系爭契約,當時自應有審度契約後知悉該借款利率, 而被告至今未清償,利息累積自然相當可觀,是被告所辯, 委難採認。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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