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115號
CCEV,113,潮簡,115,202404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彥竣
陳麗頻
陳麗琳
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彥竣(原名陳盛男)截至起訴時,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610,990元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正雄於民國97年5月15日死亡, 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陳正雄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原告起訴狀及訴之 聲明誤載為109年9月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協議均由被告陳麗頻繼承,並於109年9月3日辦妥 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於112年7月3日知悉有系爭分割協議, 而陳彥竣亦為繼承人之一,其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就 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恐係為免繼承系爭不動 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為系爭分割協議,則陳 彥竣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 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 正雄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麗頻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 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二、被告則以:陳正雄生前均由陳麗頻照顧,系爭不動產是陳正 雄指名由陳麗頻繼承,以作為照顧陳正雄生前所生費用之補 償,其餘被告也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對陳彥竣有系爭債權,又陳正雄於97年5月15日死亡,



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陳正雄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系爭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均由陳麗頻繼承,並於109年9 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等節,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02 0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被告戶籍謄本、陳正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資 料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14、33-62、77-121、14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原告於112年7 月3日知悉有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10月30日起訴乙節, 有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提出之地籍資料查詢系統網 路頁面影本、本院收卷章戳可佐(本院卷第9、69、70、123 -13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 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為「 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屬陳彥竣之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債權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衡諸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



、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 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彼 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如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 「無償」行為。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 ,將本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 償行為,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 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 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仍難逕認為無償 行為。
 ⑵經查,陳正雄於00年0月0日生,死亡之時已屆64歲,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本院卷第61頁),陳正雄死亡時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現金或其他積蓄,雖有一自用小客車,然使用已久,經濟價值不高,又系爭不動產部分與他人共有,其餘乃陳正雄生前設籍附近且為陳彥竣居住之地點,難以期待其出售而換取生活費,堪認陳正雄生前無現金可供維持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以陳正雄死亡前之生活支出,很可能係仰賴他人供給。佐以被告及陳正雄戶籍謄本與除戶謄本,陳正雄生前戶籍住址為屏東縣枋山鄉,而被告間除陳彥竣外,以陳麗頻住所離陳正雄最近,可認由陳麗頻就近照顧家中老父,而以照護之辛勞及支出作為遺產分配之考量,乃屬事理之常。 ⑶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均由陳麗頻繼承,可見除陳彥竣外,其餘被告陳麗琳陳麗瓊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顯非獨漏陳彥竣,倘僅形式上以陳彥竣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分割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⑷原告雖主張陳彥竣陳正雄同住,由陳麗頻照顧陳正雄於情不合,陳麗頻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惟陳彥竣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乃兩造所不爭執,又自陳彥竣近年財產資料以觀(見證物袋),陳彥竣名下並無經濟價值較高之財產,可見陳彥竣負債多年未償,名下亦無高經濟價值之財產,其當無充裕之資力,應無定期扶養家屬之餘力。又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未舉證以明其實,當無反令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理。原告主張,礙難逕採。 ㈢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陳彥竣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由陳麗頻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 之情,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 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號房屋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