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羅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蕙如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同年3月1日 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蔣有為」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3月6前,向伊詐稱:投資 可以賺錢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5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將系爭帳戶借人是伊的錯,錢伊沒有拿到,但伊 經濟能力不佳且也是被害人,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記載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 13-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潮簡卷第43、44頁),堪認為真 實。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資料予 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50萬元等情,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與詐騙集團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已認定如前述,被告亦未提出何 證據以核其實,本院尚難採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又被告有無 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無涉,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15 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