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3年度,11號
CCEV,113,潮小,1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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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黃豪偉


被 告 陳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6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日18時許駕駛BDT-0603號車輛, 經屏東縣○○鄉○○路000號處時,因有訴外人甲○○駕駛2M-5060 號車輛違規停放,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胡文禎所有之BDT-0285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1,906元(含鈑金6,80 0元、塗裝11,306元、零件3,800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上 開金額,審酌訴外人甲○○業已給付原告6,000元,復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請求被告給付6,8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867元,及自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完全沒有過失,係原告的承保車輛要移動時, 方向盤切太多所致,被告完全沒有移動,當然不負任何賠償 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發生車 禍事故,其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096元,已與另一 訴外人甲○○和解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汽車保險計算 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及行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復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就上情並無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事故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表示其車輛均未移動,而係原告承保車輛移動過大, 方會致事故發生云云,然依被告於警局之筆錄其係表示:「 我沿龍門路直行行駛,因當時左前方有路邊停車車輛,至肇 事地點我與對方要會車都先停駛,我向前移動看能不能通行 。我車左車身與對方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此有A3類道路 交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被告 其於事發當下已表示其移動車輛方肇事,則顯與其當庭所述 不符,是其既有移動車輛,顯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應就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21,906元,兩造並無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 修理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3,800元、鈑金6,800元、塗裝 11,306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 件,故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日,已使用1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扣除折舊金 額後之零件費用1,587元,加計無法計算折舊之鈑金6,800元 及塗裝11,306元,合計19,693元。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險 法第53條之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 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被保險人如與有過失者 ,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 抵而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經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 輛之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且原告就本件之過失責任之認定,亦表示援引初判表 ,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被保險人車輛之駕駛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次事故之發生,及被告、訴外人甲○○和原告之 被保險人車輛之駕駛過失情狀,故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為6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816元(19,693× 60%=11,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 5條、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被告、 訴外人甲○○及原告之被保險人車輛之駕駛所致,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訴外人甲○○業已理賠6,000元,自 應從上開理賠金額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81 6元(計算式11,816-6,000=5,816),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816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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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369=1,4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1,402=2,398第2年折舊值 2,398×0.369×(11/12)=8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8-811=1,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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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