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雅雯
黃聖光
被 告 胡雅芳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光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11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元為原告黃聖光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胡雅芳、第三人胡嘉昕等人與原告黃雅雯因故早有嫌隙 ,訴外人胡嘉昕於111年9月18日在臉書網站公開貼文,文字 内容乃涉及影射原告黃雅雯的家人,該篇公開貼文則有多位 網友按讚。而原告黃雅雯臉書暱稱為「黃霏霏」,其於111 年9月21日將訴外人胡嘉昕之貼文擷取後公開發布在自己個 人的臉書版面,又於留言處留言「按讚的都是『支持』歧視的 ?!」,並在暱稱「Surinang Muakai」、「孫葳」名字底 下畫線。詎料,暱稱「Surinang Muakai」的網友隨即在訴 外人胡嘉昕的貼文下留言「阿嘟!很很紅啦!你被注意了」 ,暱稱「Tjuku Ruvu1uan」的網友接著留言「SurinangMuak ai哈哈哈哈哈然後孫葳躺著也中搶」、「Surinang Muakai 就被畫線了」,被告接續留言「Surinang Muakai他們一家 人真的都是神經病患〜」(下稱系爭言論),被告系爭言論 ,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足以敗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 及社會評價,原告二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雯100,000元、給付原 告黃聖光300,0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
㈠、有關原告黃雅雯主張遭被告於訴外人胡嘉昕之臉書留言公然 侮辱之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復 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案。本件事起洵
因原告先於訴外人胡嘉昕之臉書惡意批評胡嘉昕文章帶有歧 視,隨意公開別人的性傾向及膚色,還一竿子打翻一船人, 質疑對胡嘉昕文章按讚的人都是支持歧視的,更特別劃線標 記「Surinang MuaKai」(係被告之妹)、「孫葳」這2個人 ,足見是原告黃雅雯自己先挑起網路論戰者。則其既然要批 評別人,也得容忍他人的批評。而被告之留言誠為係安慰遭 原告黃雅雯惡意攻擊之家人而出於人性自衛所為之反擊,實 有背景原因,並非基於私人間仇恨、怨懟的無端惡意謾罵, 自與公然辱罵有別。
㈡、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請法院審酌原告黃雅 雯對系爭事件之發生或擴大,屬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雅雯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他人權利 者,若被害人能證明受損害之事實,即應受違法之推定,原 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除有阻卻不法之原因外,概屬不法。 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如合法權利之行使,包括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均屬之。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得 以阻卻不法,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主 、客觀情狀加以綜合判斷,仍應受合理之限制,若已逾越正 當權利行使範圍,自非為阻卻不法之事由。
⑵、原告黃雅雯雖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然原告黃雅雯前以被告行為涉有妨害名譽為由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65號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又查,被告為系爭言論,起因 於原告黃雅雯自認為訴外人胡嘉昕所貼文章的内容,帶有歧 視,隨意公開別人的性傾向及膚色,還一竿子打翻一船人, 質疑對訴外人胡嘉昕文章按讚的人都是支持歧視的,更特別 劃線標記「Surinang MuaKai」、「孫葳」這2個人,其先主 動挑起網路論戰,且還情緒性地指稱按讚的人都支持歧視, 而被告的回應,其實是針對遭原告黃雅雯劃線標記的「Suri
nang MuaKai」(按此人為被告的妹妹胡雅晨)所作的留言 ,意思看起來是有點在安慰其妹妹「Surinang MuaKai」: 他們一家人真的都是精神病患!不用在意原告黃雅雯的批評 等語,則被告辯稱其留言是在安慰家人,尚屬有據。而原告 黃雅雯看了被告的留言覺得心裡不快,此與原告指稱「按讚 的都是支持歧視的?」一樣,那些按讚的人看了原告黃雅雯 這樣武斷性的言論,也會心裡不快,出於人性自衛也想反擊 。原告黃雅雯既然要批評別人,挑起爭端,也得容忍他人的 批評,被告的上述留言有其背景原因,並不是基於私人間仇 恨、怨懟的無端惡意謾罵,尚難認為已達足以貶損原告黃雅 雯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系爭言論內容 縱令原告不快,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以系爭言論貶損原 告黃雅雯名譽之情,是以原告黃雅雯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黃聖光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 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名譽為人格之社 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 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 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 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 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 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揭公 然侮辱行為,雖經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 憑,然上開不起訴之原因,乃係認被告會為系爭言論,係因 告訴人即本件之另一原告黃雅雯所挑起之爭端,認被告的發 言,應屬可容忍,惟與被告發生糾紛的係原告黃雅雯,與原 告黃聖光無涉,被告竟發言稱「他們一家人真的都是精神病
患」,無端損及黃雅雯家人,且該言論係於網路上為之,為 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足以構成名譽權 侵害之要件。又系爭言論,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之人所知悉之通念及情感,被告自應就侵害黃聖光名譽部分 ,負損害賠償之責,上開不起訴處分,自無拘束本院關於原 告黃聖光部分之認定,併予敘明。
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黃雅雯之糾紛,而以系爭 言論辱罵原告,致原告黃聖光之名譽評價減損,原告黃聖光 當受有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 參)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之原 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聖光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0,000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聖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黃聖光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