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899號
CCEV,112,潮簡,899,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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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899號
原 告 何喬安

訴訟代理人 江烈賢
被 告 楊和

楊銀妹
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5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附表之建物部分關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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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