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2年度,809號
CCEV,112,潮小,80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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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809號
原 告 邱雯


被 告 蘇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珠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潮簡卷第53、54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將其向臺灣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錫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 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00月間,以LINE向 伊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10 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 13-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以「陳錫洋」為首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8月18 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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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