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3號
原 告 李秀卿
被 告 馮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並進而提領以逃避追查,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旱溪夜市前,將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另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9日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手 法詐騙原告,致原告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繼之,該詐欺集 團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後,隨即指示原告於111年1月28日9時3 4分許、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 共計18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內。嗣原告察覺受騙,經報警處 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 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62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之原因係被告 上開行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非因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行。原 告因遭詐騙將18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內,被告顯然受有利 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7號偵查卷查核 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受18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 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8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