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3年度,82號
SDEV,113,沙小,8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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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郭孟軒
被 告 周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 ,雙方立有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專用),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 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 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一年之 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 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 ,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 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若被告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息,視為 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22日即未再 繳付,被告共積欠33,73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 112年8月22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計算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2元,及自 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 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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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