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9號
原 告 蔡玗潔
被 告 蔡宗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以致擦撞停放於路旁之原告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遲到到場,並表示:原告調解要 求的價格都變來變去,我們自己處理不用兩千元,原告太誇 張等語。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說明)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0,300元(包括零件12,300元、烤漆 及工資8,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有本院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 述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原告停放於 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 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0,300元(包括零 件12,300元、烤漆及工資8,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 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 輛係88年(即西元1999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1日使用已逾5年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 2,3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30元(計算式: 123000.1=123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及工資8,00 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9,230元(計算式: 1230+8000=9230)。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將 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位置為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之處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 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 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538元(計算式:9230×60%=55 3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73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