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陳政堯
訴訟代理人 游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0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60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跨越雙黃線不慎碰撞對向前方直行而來 之由訴外人林秉祐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1,095元(包括零件171,864 元、工資59,550元及烤漆39,681元),惟系爭車輛受損嚴重 ,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以報廢全損賠付訴外人林秉祐261, 7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秉祐,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經標售之殘值為23 ,8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受損相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追償計算書、殘體及失竊尋回簽核表、投
標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附本件車 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940元(261,750-23,810=237,94 0),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 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 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再者,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而致訴外人林秉祐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為訴外人林秉祐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 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261,750元等情,有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 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 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 0年11月1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 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71,095元(包括零件171,864元、工 資59,550元及烤漆39,681元),此觀前揭卷附估價單即明, 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71,864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為17, 186元(計算式:171,864×1/10=17,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前揭工資59,550元、烤漆39,681元,合計116,417元
(17,186+59,550+39,681=116,417)。依前開說明,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減少之價值(即前述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 價標準)為116,417元,扣除原告取得系爭車輛經標售之殘 值23,81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2,607元(116,417-23,810 =92,607),堪以認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2,607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2,607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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