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梁碧琴
被 告 宋珮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西往東方向直 行至中山路一段908巷與大發路口時,因施用毒品之作用,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由 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 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萬元 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 元,以上共計為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 2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 ,惟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3-139頁)共 計1,530元,此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2、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維修費用係32,850元,有順宏機車行 出具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惟系爭機車係梁劉 春桃所有,有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梁劉春桃 嗣已將機車毀損之賠償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 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000年00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95頁),至112年1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 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 285元(計算式:32,850元×0.1=3,285元)。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3,2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原告身體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併審酌原告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被告之過失情形 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應 屬相當。
4、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15元( 計算式:1,530+3,285+10,000=14,815)。(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1 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而該筆錄經本院於 113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書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15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 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