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505號
SDEV,112,沙簡,505,202404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蔡忠吉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陳儀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後述系爭租約、民法 第3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元,嗣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變更訴之聲明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2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即僅請求前開㈡聲明中之自112年6月15日起 至同年10月13日止之該段期間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5 分之1,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雪紅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4) ,陳雪紅同意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授權由原告為之。兩造於 111年12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 年12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20,000元,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



5日繳納當月租金。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約定被告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目的為居住,且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 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此觀系爭租約第7條 第1項及第3項約定甚明。詎料,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將系 爭房屋充作聲色場所營業,每晚皆有不同人士前往系爭房屋 高歌、喝酒、吸菸、打牌,出入相當複雜,直到半夜時分仍 肆意喧嘩,干擾鄰居居住安寧,原告收到鄰居投訴,已多次 要求被告改善,且鄰居亦報警數次,請警方上門制止,然被 告屢勸不聽,仍舊夜夜笙歌。嗣於112年4月2日凌晨,被告 報警聲稱有人要砍伊,大半夜警方到場處理,原告隔日經鄰 居告知後,實在擔憂系爭房屋會因此發生兇殺案件。隨後, 於112年5月17日深夜,有多名不良分子攜帶球棒等兇器上門 ,對著系爭房屋大門叫囂辱罵,並以球棒砸毀系爭房屋之大 門、信箱及電鈴,經系爭房屋內之人報警後,警方上門處理 ,並向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房屋)之住戶(該住戶即為原告之女兒一家人)調閱門口監視 錄影畫面,警方向原告女兒表示係被告之租客報案,原告經 女兒告知後,始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給他人,被告已違 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實已無法忍受被告上述行徑致生之 困擾,便於112年5月18日即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 給予被告將近一個月時間尋覓其他住處,故被告應於112年6 月14日以前遷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搬遷並返還 系爭房屋,迄至112年10月13日始遷離系爭房屋。準此,被 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0 ,扣除被告於000年0月間給付原告之20,000元及原告簽立系 爭租約時給付之2個月押租金即4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20,000元。另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自112年5月起即未 繳納,迄至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水電費合計15,012元 ,被告亦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原告15,012元。為此,原 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 揭35,012元(20,000+15,012=35,012)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



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無權 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系爭房屋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監視器畫面截 圖、系爭房屋大門照片、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6月30日函文、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 及台灣電力公司112年7月、9月、11月繳費憑證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1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 生效力,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1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1/1頁


參考資料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