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 人 凃福仁
林語彤
紀淳譯
被 告 鄭珅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658元,及其中新臺幣1,890,2 38元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06,42 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6,6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4時22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中市大安區南北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大安 區東西四路與南北六路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不慎撞及鹽 東西四路王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訴外人陳掌、附載陳掌之夫訴 外人林宏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 陳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訴外人林宏哲受有 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就前揭行為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中調解成立,被告與 訴外人陳掌、林宏哲調解成立內容載明:「相對人(即本件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陳掌、林宏哲)新臺幣170萬元( 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 險理賠金)」,訴外人陳掌並撤回對被告之前開刑事告訴而 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中, 經請求權人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陳掌之醫療費用 、失能給付及林宏哲之醫療費用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 996,658元。被告與陳掌、林宏哲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並 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有如前述
,原告自得對被告依法追償,並無重複請求。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 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照 駕駛,自應負擔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996,6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96,658元,及其中1,890,2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6,42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陳掌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前開刑事案 件,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已與陳掌、林宏哲調解成立,陳掌 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該調解成立之金額有18 0幾萬元,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與該調解成立之內容有重 複,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1日14時2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 安區南北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大安區東西 四路與南北六路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不慎撞及鹽東西四 路王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訴外人陳掌、附載其夫林宏哲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陳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訴外人林宏哲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尚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向原告請求辦理理賠,原告業 已賠付陳掌之醫療費用、失能給付及林宏哲之醫療費用給付 合計1,996,6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 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則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陳掌及林宏 哲受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陳掌及林宏哲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陳掌、 林宏哲調解成立之內容載明:「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給 付聲請人(即陳掌、林宏哲)新臺幣170萬元(上開款項不 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等語明確,此觀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本院112年5月2日112年 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75號調解筆錄即明(見偵查卷183至185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75號案卷 全卷查核屬實。則被告與陳掌、林宏哲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 ,並不包括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在內,堪以認定。被告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 揭1,996,6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996,658元債權,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890,2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見卷附被告之送達回證)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06,42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12月14日(見該書狀上被告收受繕本之簽名)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6,658元 元,及其中1,890,238元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106,420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