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416號
SDEV,112,沙簡,416,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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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張素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方振宏
被 告 王清潔

李寶珠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清潔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王清潔應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清潔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清潔如以新臺幣 4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即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且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經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4項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自 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怡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 ,下稱前開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其中附表編號2之建物部分為未保存 登記之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廖松鎮(已於 民國111年7月6日死亡)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嗣因廖 松鎮之執行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251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前開執行事件)並查封拍賣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期間廖 松鎮之繼承取人廖肇章繼承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 ,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得標拍定買受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並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6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為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惟系爭建物仍由被告王清潔李寶珠王怡雯所居住 使用,原告遂於112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清潔與 原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或自系爭建物搬離,被告王清潔李寶珠王怡雯仍置之不理,且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返還原 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則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之 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王清潔李寶珠王怡雯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㈡承上,被告王清潔李寶珠王怡雯自原告於112年4月6日領 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考量系爭建物附近成交的租金行情,被告王清潔李寶珠王怡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5,000元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王清潔李寶珠王怡雯自112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王清潔李寶珠王怡雯應將系 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王清潔李寶珠王怡雯應自1 12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清潔李寶珠抗辯:被告王清潔李寶珠為夫妻,被 告王怡雯為其等二人之女兒,系爭建物乃為被告王清潔先前 向廖松鎮承租之房屋,被告王怡雯已經結婚10幾年,被告王 怡雯並未與被告王清潔李寶珠共同在系爭建物居住,被告 王怡雯僅負責協助被告王清潔將租金匯款予廖松鎮,迄至前 開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8,000 元,當時被告王清潔承租系爭建物之期間已有21年,並未簽 立書面租約。因系爭建物中之三樓鐵皮增建部分,係由被告 王清潔所出資加蓋,原告應就被告王清潔加蓋三樓鐵皮增建 部分的錢大約4萬元補貼被告王清潔,始願意將系爭建物返 還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王怡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又違章建築係指未依規定聲請核發建照執照, 致完工後無從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違章建 築在行政法之評價上,固可能因行政上之管理有遭拆除之虞 ;惟違章建築之讓與屢見不鮮,至於違章建築經法院拍賣、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情形,參諸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是拍定人固不能逕以 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登記,惟於私權關係上所取得之權利,較 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公證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第425 條第2項規定,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經查: ⒈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廖松鎮(已於111年7月6日死 亡)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嗣於前開執行事件中查封拍 賣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期間廖松鎮之繼承取人廖肇章繼承 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得標 拍定買受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並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而為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 開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 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又系爭建物乃為被告王 清潔先前向廖松鎮承租之房屋,迄至前開執行事件查封系爭 建物時,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8,000元,當時被告王清潔 承租系爭建物之期間已有21年,並未簽立書面租約等情,業 據被告王清潔李寶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66頁),且觀諸前開執行事件卷附卷附111年5月18日查封筆 錄即明。依前開說明,原告自112年4月6日取得前開土地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起,被告王清潔廖松鎮間之租賃契約, 自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王清潔已無占用前開土 地及系爭建物之合法正當權源,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主張 被告王清潔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堪予憑採。 ⒉被告王清潔雖抗辯系爭建物中之三樓鐵皮增建部分為其出資 加蓋等語。惟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在原 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 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 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



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 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8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王清潔抗辯系 爭建物中之三樓鐵皮增建部分為其出資加蓋乙節,縱認屬實 ,本即由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廖松鎮取得該三樓鐵皮增建 部分之所有權,當時廖松鎮就被告王清潔出資加蓋之金額是 否應補貼被告王清潔,亦屬廖松鎮、被告王清潔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核與嗣後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告無涉,且 被告王清潔就占有使用該三樓鐵皮增建部分,對原告而言仍 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是被告王清潔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
 ⒊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清潔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王清潔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王清 潔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再者,原告請求被 告王清潔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 ,但被告王清潔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顯然有到 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被 告王清潔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 節,未據原告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本院 審酌被告王清潔承租使用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8,000元, 有如前述,應以每月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王清潔自112年4月6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 2條所明定。則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 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 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 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之情形不同;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居住於 建物內之配偶及成年之子,即為占有輔助人(參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系爭建物之原租賃關係當事人為廖松鎮及被告 王清潔,被告李寶珠王怡雯並非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當事 人,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僅為被 告王清潔,至於被告王清潔之妻即被告李寶珠、女兒即被告 王怡雯,縱使隨同被告王清潔而在系爭建物居住,亦僅係被 告王清潔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則原告以 被告李寶珠王怡雯亦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據此依物 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李寶珠王怡雯之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清潔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王清潔自 112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王清潔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前開執行事件拍定金額,新臺幣,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0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1層:39.90 2層:52.50 騎樓:12.60 電梯樓梯間:6.00 合計:111.0 全部 256萬元 台中市○○區○○街00巷0號 備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鐵架造2層 1層:7.98 2層:7.98 3層:57.54 合計:73.5 全部 160萬元 台中市○○區○○街00巷0號 備考 本建物係建號409主建物增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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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