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根春枝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夏秋妹
根文德
風貴香
根婷儀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林中文
被 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蕭凱文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
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中文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0 日駕駛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錸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開大貨車),沿臺中市 梧棲區西濱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1時59分許,行經快速道路北上153公里附近,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前後兩車應 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情,而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前後間隔距離,適被害人根文 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 搭載被害人根子淇、根懷恩,自該處交流道進入西濱快速道 路加速車道,並往左跨越虛線駛入主線道(即外側車道)而 行駛於前開大貨車前方時,亦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 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而貿然減速煞停,
被告林中文因未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致其於被害人根 文貴駕駛車輛驟然減速煞停時,閃煞不及,其駕駛前開大貨 車之前車頭撞擊根文貴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後側,前開小客車 經此撞擊後往前推進至該快速道路北上153公里處,且車輛 後側潰縮、油箱油料管路斷裂漏油,撞擊摩擦產生高溫火花 引燃洩漏之汽油而擴大燃燒,根子淇、根懷恩因逃生不及, 致全身燒傷、窒息,於同日下午2時3分因心肺衰竭而當場死 亡,根文貴雖緊急逃出車外,然亦受有頭頸部、前胸及後背 、雙側上肢、右足及左大腿二至三度火燒傷(約占總體表面 積70%)、胸部挫傷合併雙血胸、右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及 左側第4至7根肋骨骨折、吸入性灼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延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因併發多重器官衰竭、休 克而死亡;又被告林中文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 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11月8日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林中文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而原告根春枝、夏秋妹為被害人根文貴之父、母;原告根 文德、風貴香為被害人根子淇之父、母;原告根婷儀為被害 人根懷恩之母;被告林中文對原告根春枝、夏秋妹、根文德 、風貴香、根婷儀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林中文於係受僱於被告旺錸公司駕 駛前開大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旺錸公司應 與被告林中文對原告根春枝、夏秋妹、根文德、風貴香、根 婷儀(下亦稱原告五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各賠償原告 五人下列損害:
⒈原告根春枝所受下列損害,過失相抵減輕被告林中文、旺錸 公司40%之連帶賠償金額,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根春枝1,719,140元: ⑴原告根春枝給付之根文貴喪葬費用563,050元。 ⑵原告根春枝為00年0月00日生,於根文貴死亡時,為74歲, 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尚有12.51年之平均餘命,則原告根春 枝得向根文貴請求扶養費用之年數為12.51年。又原告根 春枝尚有兼括根文貴在內等子女六人,每人應平均分擔6 分之1之扶養費。則就根文貴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原告 根春枝得請求之金額為468,850元。
⑶根文貴為原告根春枝、夏秋妹之兒子,根文貴因本件車禍 傷重死亡,原告根春枝、夏秋妹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根春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
⒉原告夏秋妹所受下列損害,過失相抵減輕被告林中文、旺錸 公司40%之連帶賠償金額,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夏秋妹1,515,781元:
⑴原告夏秋妹為00年0月0日生,於根文貴死亡時,為70歲, 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尚有18.49年之平均餘命,則原告夏秋 妹得向根文貴請求扶養費用之年數為18.49年。又原告夏 秋妹尚有兼括根文貴在內等子女六人,每人應平均分擔6 分之1之扶養費。則就根文貴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原告 夏秋妹得請求之金額為692,968元。
⑵依原告根春枝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夏秋妹亦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3,500,000元。
⒊原告根文德所受下列損害,過失相抵減輕被告林中文、旺錸 公司40%之連帶賠償金額,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根文德1,492,490元: ⑴原告根文德給付根子淇之喪葬費用654,150元。 ⑵根子淇為原告根文德與風貴香之兒子,根子淇因本件車禍 傷重死亡,原告根文德、風貴香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根文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
⒋依原告根文德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風貴香亦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3,500,000元。原告風貴香所受前開損害,過失相抵 減輕被告林中文及被告旺錸公司40%之連帶賠償金額,並扣 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風貴香1,100,000元。
⒌原告根婷儀所受下列損害,過失相抵減輕被告林中文、旺錸 公司40%之連帶賠償金額,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2,00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根婷儀462,490元: ⑴原告根婷儀給付根懷恩之喪葬費用604,150元。 ⑵根懷恩為原告根婷儀之兒子,被告林中文上開過失行為致 根懷恩傷重死亡,原告根婷儀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原告根婷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根春枝1,719,140元、夏秋妹 1,515,781元、根文德1,492,490元、風貴香1,100,000元、 根婷儀462,4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中文固為受僱被告旺錸公司之司機並駕駛前開大貨車 而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告林中文駕駛前開大貨車因前揭過失 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被害人根文貴、根子淇、根懷 恩死亡,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 定。惟被告林中文及被害人根文貴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 其中被告林中文為肇事次因而應負20%過失責任,被害人根 文貴為肇事主因而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害人根子 淇、根懷恩乘坐被害人根文貴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就被害人 根文貴之過失亦應承受,故應減輕被告林中文對原告五人之 賠償責任。且就原告五人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原告根春枝、根文德、根婷儀各請求之喪葬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萬國人本生命禮儀社服務品項內容表,其中關於 「司法相驗」4名共6,000元部分,一般喪葬費用應無此項內 容,且三者之「尊體全身修復」費用互有不同,亦有疑義。 再者,被告旺錸公司已支付喪葬費用420,000元及奠儀費用2 1,000元,亦應予扣除。
⒉原告根春枝、夏秋妹各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 扶養義務之成立,應係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且扶養 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且須以原告根春枝、夏秋妹不能維持 生活,始足當之。退步言,縱認原告根春枝、夏秋妹得請求 扶養費用,原告根春枝、夏秋妹長年均在苗栗居住,應依10 9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計算為適當。 ⒊原告五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均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 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汽車在 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 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中文考領有 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10年3月20日駕駛被告旺錸公司所 有之前開大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西濱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快速道路北 上153公里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 行駛於快速公路,前後兩車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及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 前後間隔距離,適被害人根文貴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被害人 根子淇、根懷恩,自該處交流道進入西濱快速道路加速車道 ,並往左跨越虛線駛入主線道(即外側車道)而行駛於前開 大貨車前方時,亦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而貿然減速煞停,被告林中文 因未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致其於被害人根文貴駕駛之 前開小客車驟然減速煞停時,閃煞不及,被告林中文駕駛前 開大貨車之前車頭撞擊根文貴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後側,前開 小客車經此撞擊後往前推進至該快速道路北上153公里處, 且車輛後側潰縮、油箱油料管路斷裂漏油,撞擊摩擦產生高 溫火花引燃洩漏之汽油而擴大燃燒,根子淇、根懷恩因逃生 不及,致全身燒傷、窒息,於同日下午2時3分因心肺衰竭而 當場死亡,根文貴雖緊急逃出車外,然亦受有頭頸部、前胸 及後背、雙側上肢、右足及左大腿二至三度火燒傷(約占總 體表面積70%)、胸部挫傷合併雙血胸、右側第3至8根肋骨 骨折及左側第4至7根肋骨骨折、吸入性灼傷之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延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因併發多重器官衰 竭、休克而死亡;又被告林中文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罪 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前開罪刑確定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 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 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諸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卷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 見,均認為被告林中文駕駛前開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而未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根文貴駕駛前開小客車,於劃有穿越虛線之快速公
路路段,由加速車道匯入主線車道後驟然煞停,影響行車安 全,為肇事主因,並綜核被告林中文、被害人根文貴前揭違 規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林中 文、被害人根文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告林中 文應負35%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根文貴應負65%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
⒉原告根春枝(00年0月00日生)、夏秋妹(00年0月0日生)分 別為被害人根文貴(0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原告根文 德(00年0月00日生)、風貴香(00年0月0日生)分別為被 害人根子淇(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原告根婷儀(00 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根懷恩(108年10月15日)之母,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堪以認定。又被 告林中文因前揭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根文貴、根子 淇、根懷恩死亡,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林中文前揭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根文貴、根子淇、根懷恩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五人請求被告林中文就被害 人根文貴、根子淇、根懷恩因本件車禍之死亡結果,對原告 五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林中文係受僱被告旺錸公司駕駛前開大貨車執 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為被告林中文、旺錸公司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被告旺錸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林中文 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五人主張被告 旺錸公司應與被告林中文對原告五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五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根春枝、根文德、根婷儀主張之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根春枝、根文德、根婷儀主張其等分別支出被害人根文 貴、根子淇、根懷恩之喪葬費用依序為563,050元、654,150 元、604,150元,業據其等提出萬國人本生命禮儀社服務品 項內容表為證(並均載明不含塔位之費用,見原證1、4、5 ,下稱前開服務品項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 旺錸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文娟之轉帳交易明細二紙為證(即各 轉帳予訴外人根淑芬240,000元、萬國人本生命禮儀社180,0 00元,合計420,000元;見被證1即本院卷第189、191頁),
惟該420,000元乃為被害人根文貴、根子淇、根懷恩塔位之 費用,本件喪葬費之請求不包括該塔位費用乙節,業據原告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核與前開服務 品項表所載內容相符,應堪憑採。又前開服務品項表關於「 司法相驗」4名共6,000元部分,乃為萬國人本生命禮儀社派 任協助之法務人員,且因被害人三人燒傷受損程度各有不同 ,故三者之「尊體全身修復」費用亦有不同乙節,此有萬國 人本生命禮儀社113年3月1日復本院之書面說明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56之1頁),堪認原告根春枝、根文德、根婷儀 就此部分主張之喪葬費用,並無不當。此外,被告就被告旺 錸公司另有給付奠儀費用21,000元之有利於己事實,則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此 ,原告根春枝、根文德、根婷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前揭 喪葬費用依序為563,050元、654,150元、604,1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根春枝、夏秋妹主張之扶養費用部分: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 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 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依同法第11 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經查:
⑴原告根春枝(00年0月00日生)、夏秋妹(00年0月0日生) 為被害人根文貴(0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有如前述 。又原告根春枝、夏秋妹有兼括被害人根文貴在內等子女 六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參諸卷附其等戶籍資料,可 知原告根春枝、夏秋妹自75年4月29日迄今之住所均位於 苗栗縣○○鄉○○村○○○00號,長年在苗栗縣居住,原告根春 枝、夏秋妹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各約74歲、70歲,並佐
以卷附其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財產狀況,可知原告夏秋妹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利 息所得未逾400元,原告根春枝名下雖有不動產(田賦六 筆、林地一筆,財產總額為2,357,249元),惟衡諸該等 不動產之性質,其管理使用、處分需受農業發展條例等相 關農業法規或林業法規之限制,且原告根春枝並無其他之 財產所得等情以觀,則依原告根春枝、夏秋妹均達70歲之 高齡及前揭財產狀況,堪認原告根春枝、夏秋妹均無從以 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核屬該當不能維 持生活之要件。依前開規定,對原告根春枝負有扶養義務 之人包括其配偶即原告夏秋妹及兼括被害人根文貴在內等 子女六人,共七人,並應平均分擔其等七人對原告根春枝 之扶養義務;對原告夏秋妹負有扶養義務之人為其配偶即 原告根春枝及兼括被害人根文貴在內等子女六人,共七人 ,並應平均分擔其等七人對原告夏秋妹之扶養義務,均堪 認定。
⑵承上,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衡諸前述原告根春枝、夏秋妹 之年齡、長久在苗栗縣居住,及依卷附109年行政院主計 總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表每人每年為224,868元(即每月1 8,739元)、依卷附109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堪認原告根春 枝、夏秋妹之平均餘命各為12.08年、17.95年,並佐以原 告根春枝、夏秋妹就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為一次性給付, 如命被告一次償還,則應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始為被告一次所應給付之賠償總 額,方為允當。準此,就根文貴應負擔之扶養費(即七人 平均分擔,有如前述),原告根春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扶養費309,679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224,868×9.00000000+(224,868×0.08)×(10.00000000-0.0 0000000))÷7=309,678.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2.08[去整數得0.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原告夏秋妹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扶養費419,215元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24,868×12.0000 0000+(224,868×0.95)×(13.00000000-00.00000000))÷7=4 19,215.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 95[去整數得0.9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根 春枝、夏秋妹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五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根春枝、夏秋妹分別為被害人根文貴(00年00月0日生 )之父、母;原告根文德、風貴香分別為被害人根子淇之父 、母;原告根婷儀為被害人根懷恩(108年10月15日)之母 ,及其等出生年月日之年籍,有如前述。則原告根春枝、夏 秋妹;原告根文德、風貴香;原告根婷儀,各遭逢喪子之痛 ,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原告五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且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本院參酌原告五人、被告林中文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被告旺錸公司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營業狀況(見本院卷第231至235、251頁,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被告旺錸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林中文前揭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五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根婷儀之配偶於110年 間死亡,此觀卷附其戶籍資料即明,依原告根婷儀其係單親 扶養被害人根懷恩之情狀,與其餘原告四人尚有不同等情以 觀,本院認為原告根春枝、夏秋妹、根文德、風貴香、根婷 儀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每人均各為350萬元,均屬過高 ,原告根春枝、夏秋妹、根文德、風貴香每人應各以150萬 元為適當,原告根婷儀則以200萬元為適當。是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根春枝、夏秋妹、根文德、風貴香、根婷儀之精神 慰撫金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00 萬元。原告五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五人之總額分別如下: ⑴原告根春枝為2,372,729元(即包括喪葬費563,050元、扶 養費309,67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⑵原告夏秋妹為1,919,215元(即包括扶養費419,215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⑶原告根文德為2,154,150元(即包括喪葬費654,150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⑷原告風貴香1,5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⑸原告根婷儀為2,654,150元(即包括喪葬費654,150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 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林中文、被害人根文 貴就本件車禍應各負35%、65%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 開規定,原告五人就被害人根文貴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 65%),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林中文賠償金額65%後,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五人之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根春枝為830,455元(2,372,729×35%=830,45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⒉原告夏秋妹為671,725元(1,919,215×35%=671,725) ⒊原告根文德為753,953元(2,154,150×35%=753,953) ⒋原告風貴香為525,000元(1,500,000×35%=525,000)。 ⒌原告根婷儀為928,953元(2,654,150×35%=928,923)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 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 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 ,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 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 ,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 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 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根春枝、夏秋妹、根文德、風貴香 、根婷儀各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依序為1, 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 000,000元,為兩造所共認(併見本院卷第229、260頁),
堪認屬實。則原告五人各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應自原告五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五人均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即原告根春枝:83 0,455-1,000,000=-169,545;原告夏秋妹:671,725-1,000, 000=-328,275;原告根文德:753,953-1,000,000=-246,047 ;原告風貴香:525,000-1,000,000=-475,000:;原告根婷 儀:928,953-2,000,000=-1,071,043),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根春枝、夏秋妹、根文德、風貴香、根婷儀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原告根春枝1, 719,140元、夏秋妹1,515,781元、根文德1,492,490元、風 貴香1,100,000元、根婷儀462,4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五人之訴既經駁回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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