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167號
SDEV,112,沙簡,167,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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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張燈發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 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三、本件原告主張宋正弘於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五福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距離,不慎與同向 右側張燈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張燈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 骨折、右拇指掌骨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為此訴請 宋正弘為損害賠償。惟查,宋正弘於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後,已於民國112年2月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陳綉娘、 宋國賓宋強生宋怡欣林聖敏林聖婕等人均已拋棄繼 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83 號卷可按。是被告死亡後已無人繼承,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 代其行使權利,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本院於113 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40日內補正選任遺產管理人,該裁 定於113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應屬當事 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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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