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應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9時28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於臺中市○區○○街 00號處倒車時,不慎碰撞熄火停放在德華街35號騎樓處之原 告承保訴外人許秀金所有並由訴外人徐文豪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而於111年10 月3日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868元(包含工資7,7 81元、塗裝費用10,144元及零件費用54,943元),原告依約 賠付訴外人許秀金前開72,868元後,經訴外人許秀金簽立代 位求償同意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就前揭給付72 ,86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法定移轉原告, 原告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嗣於111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 被告就系爭債權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並於111年11月3 日收受前開函文而詳悉原告就系爭債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則被告與訴外人許秀金、徐文豪嗣於112年5月2日在臺中市 北區調解委員會以6萬元調解成立之內容,顯不包括系爭債 權在內。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2,8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後,訴外人許秀金、徐文豪就其等
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嗣於112年5月2日已與被告在臺 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以6萬元調解成立,且該6萬元已經給付 完畢,原告對被告應不得為本件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許秀金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許秀金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訴外人徐文豪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秀金72,86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 同意書(車體險)、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相片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 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0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 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以觀,堪認本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乃被告駕駛前開貨車在前開地點倒車時,因有疏未 注意其後方停放在騎樓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為 肇事主因;訴外人徐文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內為肇 事次因,均堪認定。綜核被告、訴外人徐文豪前揭違規駕車 行為之動態、兩車碰撞位置、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本院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徐文豪 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許秀 金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 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 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 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 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 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 人許秀金系爭車輛之前開修繕費用72,868元(即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已法定移轉原告,原告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則被 告與訴外人許秀金、徐文豪嗣於112年5月2日在臺中市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內容,已無從包括系爭債權在內。況 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債權後,原告 旋即於111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就系爭債權與原告協商 賠償事宜,被告並於111年11月3日收受前開函文而詳悉原告 就系爭債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此觀卷附原告之111年1 0月31日(111)新產南投理發字第114號致被告函文及掛號 回執即明(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再佐以證人徐文豪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車輛內有我汽車音響比賽的器材,調 解成立之6萬元是在談賠償汽車音響比賽的器材損失等語( 見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告與訴外人許 秀金、徐文豪於112年5月2日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之內容,不包括系爭債權在內。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 可採。準此,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 債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1年6月11日即本件 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 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 用為72,868元(包含工資7,781元、塗裝費用10,144元及零 件費用54,943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54,943元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493元(計算式:54,943×1/10=5 ,49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7,781元、塗裝費 用10,144元,合計23,419元(5,493+7,781+10,144=23,419 )。是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為23,419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 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亦同此旨)。查訴外人徐文豪駕駛訴外人許秀金所有之系 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 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許秀金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徐文 豪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 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3,419元(23,419×70%=16 ,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72,868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6,393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6,39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6,39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 25日(即112年7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393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2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