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金簡字,113年度,12號
SDEM,113,沙金簡,1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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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菁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4884、35961、36545、390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菁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王菁慧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 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併予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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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