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彰簡字,94年度,873號
CHEM,94,彰簡,873,200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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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許創厚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將許創厚誤植為邱創厚部分應 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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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