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8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洪來好即洪淑容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HUNG, KUO CHU (洪國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洪來好即洪淑容與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
之抵押權2,4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399,000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不動
產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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