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號
原 告 胡強福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黃全安
魏漢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2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82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全安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0時55分許,受雇於被告魏 漢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 仁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 成功路時,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該 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頭部創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420元。⒉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 x33日=6萬6000元)。⒊原告機車毀損損失3萬1000元(計算 式:車禍時價值3萬5000元-出賣價金4000元=3萬1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3萬7950元(計算式:3萬4500元/30*33=3萬7 950元)。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扣 除強制險保險金4萬4155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9萬8215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8215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420元雖不爭執,惟親屬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機車毀損損失應以維修費用 折舊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並無具體報稅或轉帳明細可資證明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全安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 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魏漢仁 為黃全安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黃全安職務之執 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黃全安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4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賴人看護33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衡諸在醫院1日之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元,為審判實 務所普遍採認,據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 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33日=6萬6000元),洵屬 有據。
⒊機車毀損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車禍受損,修繕費用過高,原告業以 價金4000元出售與機車行等情,有車籍資料及維修估價單 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0頁),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機 車受損前之殘值。又觀諸原告提出同廠牌、型號之機車網 路二手拍賣價格為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認原 告請求機車毀損損失3萬1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400 0元=3萬1000元),應屬有理。
⒋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之月薪為3萬7950元,有忠華保全公司之薪資 證明可資為憑(見附民卷第22頁),而原告上開需賴人看 護之33日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萬7950元 (計算式:3萬4500元/30*33=3萬7950元),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頭部傷勢非輕,需賴人看 護33日,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51年次, 高職畢業,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萬4500元,黃全安82 年次,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魏漢仁6 8年次,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5000元,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 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7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82 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2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機車 毀損損失3萬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7950元+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強制險4萬4155元=24萬821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 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