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0號
原 告 蘇容慧
被 告 張周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62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因懷疑其樓上鄰居即原告清掃紗窗時將汙 水流至其住家,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竟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侵入原告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2之住宅內客廳欲與原告理論 ,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將原告推倒在客廳沙發上, 並拉扯原告之手腳,使原告自沙發上摔落而頭部著地,更出 手毆打原告手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腰背部挫傷、 左大腿、左踝挫傷、雙肘擦傷等傷害,且隱私、居住安寧權 亦受有侵害(下就本件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被告前開 侵入住宅、傷害等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已由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罪確定在案,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 ,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0元、交通費用200元, 且因傷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000元。為此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 一毛錢都不會給,因為原告就是故意將汙水排放到被告住家 的,還不是第一次了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每個 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 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 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且該 條規定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 ,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 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包括在內。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挫傷、雙 側腰背部挫傷、左大腿、左踝挫傷、雙肘擦傷等傷害,隱私 、居住安寧權亦因此受有侵害等各情,已據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 附民卷第9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資 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是上情自可認定。依此,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闖入 原告住處,更徒手傷害原告,被告之舉,顯會使原告喪失對 其住處之安全感,因而對原告隱私、居住安寧等法益造成破 壞,且已達情節重大無疑;復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既使原 告受有前述傷勢,則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 因素之不快、困擾,亦無可疑,而堪信實。是以,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害範圍負 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因身體、隱私、居住安寧等法益受侵 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數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600元、交通費用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交 通費用200元一情,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門急診 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愛生診所收據及藥品 明細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⑵、不能工作損失2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1個月不能工作,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000元等詞,固有提出醫囑建議休息
5日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供參(見附民卷第9頁)。然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建 議休養期間既僅有5日,原告卻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主張已難認有憑。再者,損害賠償既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 為原則,是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縱使經醫師建 議受傷後應休養5日,倘其未能證明有具體工作,或因傷休 假導致無法領取薪資,抑或遭受扣薪等情,則自仍無法請求 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此部分經本院闡明原告應提 出薪資證明、因傷休假證明等相關佐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 2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僅具狀陳述其經營蔬果南 北雜貨銷售工作,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等語,而均未提 出任何客觀事證可佐,亦未見有其因傷而未進行工作致受有 損害之情況,又經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資料後,業未見原告有向稅捐機關進行任何申報工作收入所 得之情形。因此,原告僅空詞主張其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22,000元之損害,自無足取,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 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茲審酌原告自陳為副 學士學位,從事蔬果南北雜貨銷售工作,日薪約1,500元至1 ,800元;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之審理期間自述為初中畢業, 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情事(見審易卷第50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衡以本件案發之 經過、被告係故意侵入住宅並傷害原告,其可歸責性遠較於 過失之傷害情節、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衍生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860元(醫療費用660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