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郭欣宜即崇祐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蕭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12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12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書立委託型定型化照護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長期照顧被告之母親蕭惠文,惟被告自民 國111年9月起積欠原告服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 1283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與兩造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萬12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