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許珍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陸利源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陸利源之侵權行為事實如下: (一) 緣牛奶瓶報報電子報為高雄市教師產業工會(原高雄 縣教師會,下簡稱高教產)所有,為一發布與教師權益相關 之電子新聞報,提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平台,並由訴外人劉亞 平擔任主要管理人。電子報文章除有自行發文外,亦會將讀 者投稿之文章直接引用後發佈之,其發文常以辛辣、爆料、 未求證或僅草率求證後為之,被口誅筆伐之對象往往是高雄 市教師職業工會(原高雄市教師會,下簡稱職業工會)之會 員或學校,原告即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仁武高中之會長,先 予敘明。(二) 被告陸利源同為高雄市立仁武高級中學(下 簡稱仁武高中)之教師,明知牛奶瓶報報電子報投書及爆料 之風格,仍基於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以「無以回天的小 小老師」匿名投書方式,撰寫:「身為高雄市教師工會的仁 武高中的會長的許是教生物科。自己的小孩讀高一的406班 ,本校高一生物這學年度是開404.405.406三個班,自己卻 叫教務處讓她教404」、「況切本校高中部的生物老師竟然 有三個,(原告)一定要教本屆高一,同一年級會出題與共 同審題,難道不知道要避嫌麼?只因為他(原告)的小孩讀 四年六班麼?」、「高中的升學是相關繁星。每一科都是很 重要,加上擔任教務處協辦行政,難不成別有用意?」、「 而有的特殊待遇,只因為是教務處的協辦行政減授四節課? 」、「聽說這個校長剛上任,X會長(原告)就急忙表態找 了數次校長深談表態效忠」等文字予牛奶瓶報報電子報,指 摘原告因為找校長即訴外人余忠潔關說而獲得減授4節課之 特殊待遇、汙衊原告主動叫教務處讓她教與自己子女同年級 之生物課、藉由知題、洩題以幫助自己子女提升在校成績具 繁星升學競爭優勢之不實內容之情事。(三)牛奶瓶報報確實
以「【毫不避嫌】高雄市仁武高中讓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支 會長【許珍綺】上自己子女年級的課,毫不避嫌,影響學生 繁星升學公平性!」為題發布電子報,報導原告協辦仁武高 中教務處行政並擔任110學年度高中一年級生物教師,其目 的係為參與該學年度第二學期高中部一年級生物科考試之出 題及審題程序,藉此使其子女在校成績具升學競爭優勢之不 實內容。(四)被告陸利源見牛奶瓶報報刊登文章後,竟再次 寄信至牛奶瓶報報表示「一直以來,看著牛奶瓶報報成長, 謝謝劉老師的仗義執言。深深銘感五內。」等語,牛奶瓶報 報遂於111年3月28日再以「【感謝直言】教師來信感謝牛奶 瓶為仁武高中沒有話語權的弱勢學子仗義執言!」為題公開 發文。意即,被告陸利源長期關注牛奶瓶報報,對於其匿名 投書方式會被公開刊登在牛奶瓶報報供不特定人瀏覽,係屬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益證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故 意。(五)原告雖擔任與自己子女同年級之生物科老師,惟 原告並非命題及審題老師,即符合「高雄市公私立國民中學 成績評量及審題原則」第伍條第1項「排定命題與審題教師 需迴避其子女所就讀之年級」之規定。被告陸利源曾擔任教 務處教學組組長,明知原告並非命題及審題老師,擔任與自 己子女同年級生物科老師並無違法,仍恣意投書上開誹謗文 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顯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責任。(六) 被告陸利源於109學年度擔任同校教務處 教學組組長,即教務業務負責人,明知每學期初,仁武高中 均會召開教學研究會議以決定整學期之命題老師,並知悉「 高雄市公私立國民中學成績評量及審題原則」第伍條第一項 只有排定命題與審題教師須迴避其子女所就讀之年級,原告 僅擔任與自己子女同年段班級之生物老師,只要不參與命題 及審題並不違法。仁武高中也確實於110年2月17日即舉行「 自然科教學研究會議」,原告與會中主動提及自己子女讀同 年級之一事,並因此主動迴避擔任命題及審題老師,故該次 教學研究會議同時決定整學期的命題教師,易言之,仁武高 中一年級生物科命題教師於110年2月17日即已確定為訴外人 楊子瑩老師、審題老師為李昆益老師,原告擔任與自己子女 同年段班級之生物老師,並不會知道段考題目。此份命題教 師及範圍一覽表留存於該校教務處,供學校教職員可隨時查 閱,(甚且,就算不是學校教職人員,任何人均可打電話至 仁武高中教務處求證),惟被告卻在明知命題有命題老師、 審題有審題老師之情況下,故意扭曲事實,投書指稱「同一 年級會出題與共同審題」,明指原告許珍綺會因為共同審題
,而知題、洩題予自己子女造成,使讀者得單憑猜想認定原 告有不當協助子女提升升學優勢之情形。(七) 此文一出, 一片譁然,家長陸續撥電話到學校要求調查,影響原告名譽 甚鉅,仁武高中雖明知原告擔任生物科老師完全合法,惟校 方為了平息相關報導所引起輿論,本來係鄉愿地請求原告調 整課務。調整課務事小,影響名譽事大,為捍衛自己清白, 原告遂投書高雄市教育局局長信箱,高雄市教育局回覆內容 指出原告並無違法、無需調整課務,也因為原告之課務完全 合法,仁武高中提出「本校行政團隊對有關教職員工子女邊 班及配課機制說明與因應作為」做澄清,內文提及:1、「 教務處在編班及配課時即迴避教師任教其子女之班級。」意 即,教師不用迴避子女之「年級」,僅迴避子女就讀之「該 班」即可。2、「本學期高一生物三次段考命審題均由許師 提議主動迴避…」意即,仁武高中經公告或經查證便可知悉 告訴人之課務,並不影響繁星升學之公平性。3、也因為原 告課務完全合法,111學年度,仁武高中仍安排原告擔任高 二教師,與子女同一年級,再次佐證原告課務並不違反教育 法規、亦無成績公平性之疑慮,被告指摘之事純屬抹黑。( 八) 過去被告陸利源之外甥吳○○於110學年度就讀仁武高中 二年六班(年級506),被告陸利源本人也於當年度擔任高 二同年級的教師,在在證明被告明知教師任教於與自己親友 同年級的課程並未違法,而仍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 執意為上開誹謗文字,實令人費解。(r九)核上,被告陸利 源明知原告無任何違法情事,均係依照相關規定行事,並無 伊所指有不當協助子女提升升學優勢、洩題等情形,且被告 於能查證之情況下,卻捨此不為,反之,選擇投稿予牛奶瓶 報報,將上開誹謗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其他人也認定原 告有未避嫌,甚至覺得原告能看到月考考題,而有瓜田李下 之嫌疑,均足以顯現被告行為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與社 會評價,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 勘認定為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分別於111年2月9日、111年2月10日寄發 電子郵件至訴外人劉亞平個人之電子信箱,並非公然、公開 之言論,且係被告與訴外人劉亞平老師個人間一對一私下以 電子郵件對話,並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務為善意且適當之評論 ,核屬被告意見之表達,要非陳述虛偽不實之事,自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而牛奶瓶報報係訴外人劉亞平於11 1年3月25日、111年3月28日發佈,牛奶瓶報報內容並非被告 所撰寫,被告亦未請求將電子郵件內容刊登在牛奶瓶報報上 ,故原告主張因牛奶瓶報報文章家長陸續撥電話到學校要求 調查影響其名譽云云,與被告無涉,茲詳述如后:一、按「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著 有明文。二、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 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 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 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 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 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教師法第32條第1項明定教師應有「維護校譽」、「積極 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 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 專業精神」之義務。且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為期高中確實掌握 學生繁星升學評量之品質,使其合乎專業性、診斷性、公平 性、規範性及保密性,並落實評量之命題及審題機制,提升 學生學習成效與評量正常化,而特訂定「排定命題與審題教 師須迴避其子女所就讀之年級」條款,條款內容雖僅定「排 定命題與審題教師須迴避其子女所就讀之年級」,惟因一般 原則,授課老師均應參與命題、審題工作,依舉重以明輕原 則,依照訂定該條款精神意旨,除非學校該科教師缺額,例 僅有一位學科教師之特別情形外,否則,教師當應參與命題 、審題任務工作,故「高雄市公私立國民中學成績評量命題 及審題原則」僅訂定「排定命題與審題教師須迴避其子女所
就讀之年級」條款即足以排除不公平情事發生。而被告為仁 武高中之教師,亦為仁武高中教師會副會長,並作為教師組 織代表,多次參與出席仁武高中之會議,故被告對於積極有 關學生受教權益之事務十分重視;另訴外人劉亞平為高雄市 教師產業工會之前任理事長,多次為學生受教權益殫精竭慮 ,以及為教育環境之提升竭力爭取。原告則為仁武高中教師 ,同時亦為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仁武高中之會長,故原告自 應嚴格遵守上開規範,以維護校譽及學生權益。四、殊料, 原告卻毫不避嫌地任教其子女就讀之同年級生物課程,恐造 成同校其他同學受教育、升學權益處於不公平競爭,故被告 遂於111年2月9日、111年2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至訴外人劉 亞平個人之電子信箱,針對「原告的小孩就讀仁武高中406 班,然原告卻於仁武高中404班教生物」此一事實背後所涉 及之教育公平性以及學生受教育與升學權益之公眾事務提出 其質疑,綜觀電子郵件內容前後文義,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表達其個人意見,並以疑問句之方式提出其合理之質疑 ,通篇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理由略述如下:( 一)依照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大學繁星推薦招生規定,「 繁星推薦」限全程均就讀國內同一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 中並修滿高一、高二各學期及高三上學期之應屆畢業生,符 合下列任一條件,且高一、高二、高三上學期「各學期學業 成績總平均」之平均成績全校排名百分比符合大學規定,得 由其就讀高中推薦。故各學生於學校內相對於其他同學之學 業成績,將嚴重影響各學生於「繁星推薦」招生之先後順序 ,縱使教師未任教該名學生,卻仍有可能以壓低其他同學之 成績,進而使該名學生取得較優之「繁星推薦」招生順序, 致使該名學生得以錄取較佳之學校。(二)原告之子女就讀於 仁武高中406班,被告身為仁武高中之地理教師,於110學年 度下學期任教仁武高中四年級全年級之地理課程,對所有任 教之學生均等同視之,並無任何差別待遇。惟原告身為仁武 高中之生物教師,明明得以任教其他年級之學生,卻任教其 子女同年級404班之生物課程,此有仁武高中404班、405班 、406班之課表可資佐證。原告雖未直接對其子女教學並加 以評分,卻仍可能以前述之方式,間接經由影響同年級404 班之成績,進而變動其子女之全校校內成績排名,藉此撼動 其子女於「繁星推薦」招生之排序。(三)況且原告子女就讀 之406班,雖非原告直接任教該班級之生物課程。然該班級 之生物課程任課教師楊子瑩,楊子瑩教師於教師實習時,係 由原告擔任伊之實習指導教師;過往原告負責指導訴外人楊
子瑩教學實習,故原告與訴外人楊子瑩顯具師生情誼。又為 平衡校內成績及教學難度,同年級之教學計劃及進度應秉持 同一標準,同年級之試題考卷基本上為輪流出題,故原告亦 有可能透過任教相同科目之方式,抑可能透過與訴外人楊子 瑩於教學實習期間之師生情誼,事先取得原告子女之考題, 進而使原告子女取得相對於其他同年級同學較佳之成績。( 四)再者,原告為達自己12堂上課節數,又避免違反「高雄 市公私立國民中學成績評量命題及審題原則」迴避條款之訂 定精神意旨,原告大可與訴外人楊昆益老師互換五年級生物 課或改上五、六年級健康護理課,即可迴避教授自己子女就 讀年級之生物課,亦可達到上課節數。然原告卻不願意迴避 教授其子女同年級之生物,僅選擇性、技術性地迴避命審題 ,誠有違反一般排課原則與教育常規,縱使原告有選擇性、 技術性地迴避命審題,原告仍有教授其子女就讀年級之生物 課,實無法完全杜絕不公平競爭之疑慮。五、次查,「高雄 市公私立國民中學成績評量命題及審題原則」關於若迴避命 題、審題後得否教授其子女就讀年級,雖未明文規定,似有 衍生立法漏洞之疑慮,故歷經本事件後催生仁武高中通過「 高雄市立仁武高級中學課務編配原則」,依據高雄市立仁武 高級中學課務編配原則第三條第七項規定:「教職員子女就 讀本校,謹守迴避原則,教務處應依下列順位進行編班及配 課之迴避措施(1)任教其子女之年級(2)任教其子女之班級」 ,可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9日、111年2月10日針對「原告的 小孩就讀仁武高中406班,然原告卻於仁武高中404班教生物 」此一事實背後所涉及之教育公平性以及學生升學權益之公 眾事務提出其質疑,亦經仁武高中所接納,絕非毫無理由根 據或是空穴來風,故被告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務善意發表合 理、適當之評論,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六、對於 原告起訴狀所載其餘內容,茲駁斥如后:(一)原告起訴主張 牛奶瓶報報會將讀者投稿之文章直接引用後發佈,其發文常 以辛辣、爆料、未求證或草率求證後為之,被口誅筆伐之對 象往往是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之會員或學校,被告明知匿名 投書會被公開刊登在牛奶瓶報報供不特定人瀏覽,係故意損 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被告嚴正否認。被告於111年2月9日、1 11年2月10日電子郵件中並無請求訴外人劉亞平將其評論對 外轉傳,且牛奶瓶報報係於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8日由 訴外人劉亞平刊登,電子報內文為訴外人劉亞平進行合理查 證後自行撰寫,被告絕無藉由「牛奶瓶報報」侵害原告名譽 權,況且「牛奶瓶報報」之內容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不構 成誹謗罪,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問題。(二)被告係於111
年2月9日、111年2月10日針對「原告的小孩就讀仁武高中40 6班,然原告卻於仁武高中404班教生物」此一事實背後所涉 及之教育公平性以及學生升學權益之公眾事務向訴外人劉亞 平提出其質疑。而原告亦知悉其教授自己子女同年段生物課 程恐有違反迴避之疑慮,原告方於111年2月17日技術性聲請 迴避命題、審題,藉以規避「高雄市公私立國民中學成績評 量命題及審題原則」有關排定命題與審題教師須迴避其子女 所就讀之年級之規定,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已迴避命 題、審題即無違反「高雄市公私立國民中學成績評量命題及 審題原則」,仍執意發表相關言論云云,根本時序錯亂,容 有嚴重誤解。況且原告是否迴避命題、審題之相關公文或會 議紀錄未經仁武高中公告,只有同科教師可得知情,一般家 長、學生及其他科老師根本無從得知,否則仁武高中行政團 隊為何於111年3月29日在群組中就陳情事項為相關說明並告 知處置方式為:「立即調整許師高一之課務,避免教授與孩 子同年級之課程」、「考量目前學校師資結構,將杜絕類似 情事再次發生」、「訂定本校配課、排課辦法,通過校務會 議後於下學年度實施」?。(三)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0號處分書第10頁明確指出 :「本件爭議重點,應非是否迴避命題、審題問題,而是, 在於學校在編班排課是否儘量講求公平,避免教師教到自己 子女年級,可能影響同年級學生積分排序遭受外界質疑問題 。是聲請人縱有聲請迴避命題、審題事務之舉,既然確實有 教授自己子女同年段生物課程,誠無法避免遭受質疑,確實 難杜悠悠之口。」,可知被告之言論係質疑仁武高中既然有 3位生物老師,原告為何仍不避嫌要教授自己子女同年級生 物課程,與原告是否有聲請迴避命題、審題無涉。(四)至於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外甥就讀仁武高中時,被告也於當年度擔 任同年級教師云云,係顛倒黑白、混淆視聽,蓋「高雄市公 私立國民中學成績評量命題及審題原則」規範排定命題與審 題教師須迴避「其子女」所就讀之年級,故被告之外甥既非 被告之子女,本來就不屬於「高雄市公私立國民中學成績評 量命題及審題原則」應迴避之身分,原告藉此推論其教授其 子女同年級生物課程之正當性與公平性,委無可取。(五)被 告自87年開始任教,於95年獲頒績優教師、96獲頒優良教師 、97年獲頒績優人員、99年獲頒教務之光,任教期間獲獎無 數,被告一直對教育保持著熱誠,因為教育工作非常有意義 ,老師的所作所為可以改變孩子的一輩子,被告方對於「原 告的小孩就讀仁武高中406班,然原告卻於仁武高中404班教 生物」此一事實背後所涉及之教育公平性以及學生受教育與
升學權益之公眾事務提出其質疑,然被告為了保障學生權益 ,卻無端遭受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歷經數次警詢、偵訊 訟累,最終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不起訴確定在案,現又遭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導致被告身心俱疲嚴重失眠及焦慮,可見原告藉由司法 程序欲嚇阻箝制對於公眾事務討論之言論自由,阻斷自由言 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形成「寒蟬效應」,毫不足 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將原告所指 侵害其名譽權之文章張貼於牛奶瓶報報者乃係訴外人劉亞平 ,而非被告,被告僅係將文章以私信方式寄給劉亞平,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委請劉亞平將文章內容張貼至公開論壇,至 原告稱劉亞平在教育圈之風評,被告係利用劉亞平云云,僅 為其個人之主觀想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 首先就被告有公開張貼侵害其名譽權文章之行為一節,舉證 即有未足,縱被告後回文稱劉亞平「仗義執言」,亦無從遽 以認定被告有委由劉亞平張貼該文章之侵權行為。是該文章 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本件原告就 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一事舉證有所不足,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