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承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凱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橋小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