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徐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7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 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85,050元,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 ,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835元,若未按期 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另應給付以日息10,000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收手續費 每次100元。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6,700元 及遲延費1,130元,共57,83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7,830元,及其中56,700元自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10,000分 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5037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3至19
頁、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 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 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按日息10,000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費1,130元 ,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表示遲延費屬於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自113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並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本質 上同為違約金之遲延費部分均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