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842號
CDEV,112,橋簡,842,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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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84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高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莊麗燕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 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即 被告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巷0號),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楠梓區 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6日起算至同年3月25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 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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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