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趙錦綉
被 告 孟三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長期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一職心生不滿 ,相處不睦,而素有嫌隙。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趙來福、 程玉良、陳奕丞、方柏祥、楊士鋒、王朝安(其等所涉之刑 法恐嚇等犯行,業經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85號、1 11年度偵字第2877號、111年度偵字第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及蘇英源(蘇英源所涉之刑法恐嚇犯行,業經橋頭地 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85號、111年度偵字第2877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不認識 ,且亦未將兩造間之恐嚇案件(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7號 恐嚇案件),訂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在本院開庭之事告 訴程玉良、陳奕丞、方柏祥、楊士鋒、王朝安及蘇英源,且 亦無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本院三樓刑事審查第二法庭門口 ,推由程玉良、陳奕丞、方柏祥、楊士鋒、蘇英源上前包圍 被告,並由蘇英源向被告恫稱:「乖乖聽話,不然就要對你 動粗」、「須準備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現金,拿給趙 錦綉主委」等語,及要求被告撤銷對「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假扣押;亦無推由程玉良對被告孟三騏恫稱:「不用 跟他說這麼多,照我們原本的計畫,把他先押走再說」等語 之情事,然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及趙來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以原告、趙來福於前述時、地,恐嚇被告及對被 告恐嚇取財之虛構事實,於110年3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提出告訴,請求究辦原告及趙來福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移送橋頭地檢署偵辦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 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185號、111年度偵字第2877號、11 1年度偵字第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於111年9月8日處分 確定,嗣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駁回(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之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以我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 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 ,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 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 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 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 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 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 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 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 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 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 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 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 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時,確有聲請檢察官 調閱本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傳喚被告之弟作證以實其說, 其意在促使司法機關進一步查明,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 造,雖被告於系爭刑案之指訴,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是否該當於恐嚇、恐嚇取財罪名之 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並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判 斷,國家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 力,本件被告既非全然憑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提出系 爭刑案之告訴,縱其所申告犯罪事實嗣因罪嫌不足受不起訴 處分,仍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即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
㈢至原告另於本院陳稱被告在大樓社區的群組,散佈訊息稱要 原告逃去大陸、坐大牢等語,縱認屬實,因原告擔任社區主 委,其品德、操守因涉及全體住戶之付託重責,自與公共利 益有關,應容忍其他住戶為適當之評論,被告就兩造間系爭 刑案糾紛,在住戶群組內發表上開評論,乃被告主觀意見、 價值判斷之表達,應從寬認定其適當性,該項評論是否正確 、是否獲得多數人之認同,均在所不問,故此,應認被告前 揭所言,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合理評論,而得阻卻違法, 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