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傅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吳信璋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294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道路邊緣臨時停車之原告,原告因此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頭部損傷 及第5/6/7頸椎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095元、交通費6,310 元、看護費112,200元、復健費10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25,000元、營養品及雜支120,973元、薪資損失850,000元、 勞動力減損996,85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系爭 車輛車主陳藝文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 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434元,及其中1,709,5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38,934元自原告112年12月20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不爭執。(二)就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系爭事 故發生1年以上後所開立,何以於109年4月13日出院時無 開立需看護之診斷證明書,反於1年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認為需看護1個月,原告有無看護必要,實非無疑。依健 仁醫院診斷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並非傷勢嚴重而不能自理生 活,況該診斷證明書謹記載在家休息,並非需專人看護。 再專人看護尚可區分全日及半日看護,原告以全日看護每 日2,200元計算,即嫌速斷。復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 醫院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 記載需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且2張診斷證明病症、診斷 相同,惟110年7月13日診斷證明處置意見加註需專人照護 1個月,由原告病症為肩頸痠痛併上肢無力,非完全無法 負重,更不影響其行動,原告請求需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 ,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復健費用並無依據證明,且未提出單據,其請求 應非可准許。
(四)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且系爭車輛為102年2月出 廠,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13日,已有7年3月,系爭 車輛殘值應遠低於原告請求金額。
(五)原告購買營養品、雜支費用,因診斷書並無建議購置該物 品必要,原告自行購入,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物品 對原告傷勢有何助益,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非屬合理。(六)原告提出之原證七為詠通企業社手寫憑證,然原告既任職 於詠通企業社,應有該公司勞健保投保明細、所得稅務資 料。再縱原告確任職於詠通企業社,於所受傷勢不能工作 17個月期間,是否均未工作而留職停薪,或改從事其他負 重較輕之工作,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每月薪資高達5萬元,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5萬元, 實不足採。
(七)原告提出每月工作薪資5萬元,是否為原告能力於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並非無疑。而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為參酌國內物價等因素所定 ,應可作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參考標 準。原告工作薪資收入既有疑慮,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金
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九)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9頁至第93頁、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 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處拘役50 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7,095元、6,310元 等損害,業據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萬戊成自營計 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義大醫院急診收據、高雄榮民 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 115頁至第125頁、本院卷二第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受傷之109年4月13日起至 同年月28日止、110年5月9日住院至同年月13日出院後1個 月之110年6月12日間,均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以每日2,
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共112,2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 揭健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 前詞為辯。而所謂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 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協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 生活需求。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健仁醫院就診,診 斷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 部挫傷等傷勢,經醫囑建議休養,有原告提出之健仁醫院 109年4月1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21日 、同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 第93頁),俱未見有何須專人看護之記載,原告主張其自1 09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已 難逕採。再由原告上開受診斷傷勢以觀,多為四肢擦挫傷 ,固對其行動有所影響,然於其受診斷有第5/6/7頸椎狹 窄及神經壓迫,並接受手術治療前,顯未損及其日常生活 自理能力,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用,非可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9日住院行頸椎神經減壓、椎間 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至同年月13日出院,及出院後1個 月需專人照顧,參以原告接受之手術治療係針對頸椎、椎 間盤等部位,理將損及其自行移動之能力,而有受他人協 助飲食、如廁等照護必要,堪認手術後原告確有受專人全 日照顧之需求無訛,是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應自 接受手術之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出院(共4日), 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0年6月12日止(共30日),已足認定 。再參酌原告自承此期間係由其母親協助看護,而家屬看 護與專業看護專業能力有別,自不得概以專業看護之行情 衡量家屬看護之費用,本院爰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較屬衡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68,000元 為限(計算式:2,000元×34日=6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3.復健費:
原告另主張其傷勢經醫師評估需穩定後始可進行復健,請 求被告給付復健費10萬元。惟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鑑定報告案情摘要所載,原告曾於112年4月4日、同年 月6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 ,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頸椎彎曲35度、伸直10度 ,症狀固定(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可見其傷勢穩定,應 得持續復健,惟原告就其復健費用,迄未提出計算、支出 之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據。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其因此支出維修費 用25,000元,且提出吉田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陳藝文出具之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 9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計算 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13日 ,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6,250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000÷(3+1)=6,25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 價6,250元,應可認定。
5.營養品及雜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後購買營養品、醫療用品、頸圈 等,受有120,973元之損害,且提出御康藥局估價單、居 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大樹連 鎖藥局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5頁、本 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而查,依原告提出之居家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11日統一發票、大樹 連鎖藥局110年5月23日交易明細以觀,原告於手術後購買 頸圈,及於休養期間購買醫用膠帶、口腔棉棒、紗布墊、 消毒優碘等,核與其所受傷勢相關,故其請求此部分金額 共3,171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購買營養片、B群、天地合 補、維他命、關鍵郝、UC-2、膠原蛋白、補骨力等營養品 ,未見醫囑可證原告有服用該等營養品之必要,其請求此 等營養品費用共117,802元,即非有據。 6.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傷害,脖子轉動角度受限 ,致無法承攬詠通企業社之車修工作,以每月薪資5萬元 計算,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8月間,共17個月,受有薪資 損失85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詠通企業社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3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 前曾函詢詠通企業社,詢原告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每月 薪資、請假期間等,經函覆略以:原告一直以來皆為承攬 詠通企業車修工作,但109年2月至3月因公司內部缺工作 人員,故聘請原告為正職人員,以其為保養專業技師,並 於3月31日為止,4月1日起迄今,則為專案承攬關係,又 原告自4月1日起至今,因受傷程度影響,確實無法執行承
包指定業務等語,並提出原告109年2、3月薪資袋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觀諸詠通企業社提出之薪資 袋,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55,500元,核與原告提出之前揭 詠通企業社證明書所載每月報酬約45,000元至53,000元不 等相近,是原告主張以每月50,000元計算薪資損失,應屬 可採。另原告前勞工保險雖投保於高雄市汽車修理業職業 工會,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及其108年至109年均無所得 紀錄,有其勞保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惟勞工保險投保、投保薪資未必與實際工作地 點、薪資相符,且未申報所得紀錄,應屬常見,縱可能違 反稅務法規,亦無從逕認原告實際上並無該等收入,況詠 通企業社已提出前開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被告抗辯並無 可採。
⑵另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期間部分,由原告提出之健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以觀,原告事故之初係固受診斷受有頭部損 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勢 ,經醫囑建議休養。然除健仁醫院109年4月27日、同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有頭暈目眩症狀外,均未見 原告尚有手麻症狀而無法搬運重物情形,則原告此等傷勢 ,並難逕認已影響其行動能力,而損及其從事修車技師工 作。至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此 時已可見原告出現頭痛手麻症狀,而經診斷為第5/6/7頸 椎狹窄及神經壓迫(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可認斯時起原 告確已無法從事較精密、粗重之汽車維修工作。另原告於 110年5月9日入院進行頸椎神經減壓、椎間盤切除及骨融 合手術,於110年5月13日出院,經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 再於110年7月13日經醫囑建議再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 112頁至第113頁)。綜此,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期間應自1 09年7月13日起至其所主張之110年8月12日止(共396日,1 年1月),始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應為650,000( 計算式:50,000×19/31+50,000×12個月+50,000×12/31=65 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7.勞動能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 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1%,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 9頁至第262頁),以本院前開認定之原告每月薪資50,000 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失為5,500元(計算式:50,000×1 1%=5,500)。自110年8月13日(即扣除原告已請求薪資損失 部分)起,至原告132年9月3日屆滿65歲退休年齡,尚有22 年21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2,633元【計算方式為 :5,500×178.00000000+(5,500×0.7)×(178.00000000-000 .00000000)=982,632.581238。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982,63 3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 肄業,現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109年名下無所得,有汽 車、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二技畢業,現從事理貨員,10 9年名下有薪資、獎金、股利所得、房屋、投資等財產, 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5頁、第307頁),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 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9.另原告所受第5/6/7頸椎神經孔狹窄、神經壓迫等疾患,係因外力加重症狀表現,其發生系爭事故後,造成後續頸痛、左上肢疼痛之比例為7成,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高總管字第11210162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復經兩造就以原告請求除修車費外之計算,均以法院認定金額計算7成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2頁)。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39,296元【計算式:(37,095+6,310+68,000+3,171+650,000+982,633+300,000)×0.7+6,250=1,439,29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76,8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362,401元(計算式:1,439,296-76 ,895=1,362,40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見附民 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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