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彥雄
被 告 王彥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蘆竹區明德街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蘆竹區明德街與中 華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碰撞由蘆竹區中華街往南竹路5段方 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之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526元、系爭車輛 修理費10,490元、交通費用88,505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傷害之刑 事案件,業經鈞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無罪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交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況 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美式整復6,000元及交通費1,775 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已由強 制責任保險賠付50,890元,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案判決無罪在案,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95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乃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本院權調閱之刑事卷宗內所檢附現場照片所示,明德街( 往大竹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號誌、標線分別為特種閃 光黃燈、「慢」字標線(見偵卷第35頁上方照片),且明德 街畫設有分向限制線,未設置或畫設行車速度之標誌或標線 ;中華街(往南竹路5段)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為「停」 字標線,且畫設限速「30」之標字(見偵卷第37頁上方照片 )。可知,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權,明德街為幹線道,中華街 為支線道,中華街上之車輛應禮讓明德街之車輛先行。事故 發生時被告行駛明德街(往大竹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原 告為中華街上之車輛,應停車禮讓明德街上之被告車輛先行 ,該路段之路權歸屬於被告甚明。
⒉另觀諸刑事卷宗內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及擷取圖片,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是直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無停車再開之動 作,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是由時速每小時19公里減至每小時 17公里,再減至每小時16公里後始越過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在交岔路口內時速則約為每小時19公里至22公里間, 且被告發現系爭車輛從左方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有立即剎 停(見交易卷第21至25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只用 不到每小時20公里的低速行駛,且有逐漸減速接近上開交岔 路口,再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之行為,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也 維持遠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自能認被告已盡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
⒊再者,依刑事卷宗內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知,由中華 街(往南竹路5段)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轉角紅線處,有一 違規停車之不詳車號小貨車(下稱違停小貨車),該違停小 貨車妨礙被告自明德街(往大竹路)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 注意左側自中華街(往南竹路5段)駛入同一路口車輛之視 野(見交易卷第22頁照片)。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時,原告亦旋即騎乘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內,當 被告視線可以見到左方之系爭車輛時(下午3時49分29秒) ,被告及原告均立刻剎停(下午3時49分30秒),故當肇事 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方車頭碰撞時,原告仍能用左腳 勉力撐住系爭車輛車身而不倒地(見交易卷第23至25頁上方 照面)。可知,被告遵循前開減速慢行注意義務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後,確有繼續盡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注意 義務,是被告辯稱其沒有過失等語,應非無憑。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 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