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許馨云
被 告 郭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遞狀起訴被告本件返還借款 事件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 被告於107年11月間即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個資卷);又原告於起訴狀 上雖載被告住桃園市龜山區民族街之址(原告係將民族街誤 繕為民族路,本院逕予更正,詳細地址詳卷),惟經本院囑 警查訪上址,經警員電訪後得知該址現非由被告居住等情, 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4月8日山警分偵字第1 130013975號函暨大林派出所訪談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 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 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 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