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吳金龍
被 告 甘家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對於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抑或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自始並未陳明,故 爰依以原就被之原則,認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